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小塊磚頭傷害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及事後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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