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46號原告甲○○被告乙○○之女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之女(即被告乙○○於民國89年2月15日18時57分在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所生之女嬰)非被告乙○○自原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7年9月10日結婚,婚後原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而於88年3月9日入獄服刑,嗣於88年7月24日執行完畢出獄,因此原告與被告乙○○在此期間實際上均無任何夫妻之實,惟被告乙○○竟自他人受胎而於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即被告乙○○之女(尚未申報姓名戶口),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告乙○○之受胎期間仍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乙○○之女依法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然實際上被告乙○○之女係被告乙○○與他人所生,原告係於95年8月19日接獲戶政事務所電話通知,始知有被告乙○○之女出生之事,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之女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87年9月10日結婚,而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生下女兒即被告乙○○之女(尚未申報姓名戶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確於88年3月9日起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入獄服刑,直至88年7月24日始執行完畢出獄,原告與被告乙○○在此期間實際上均無任何夫妻之實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出監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查,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張麗雪 到庭證述無訛(參見本院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乙○○之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自
181日(即88年4月19日)起至第302日(即88年8月18日)止之受胎期間,及參酌出生證明書所載,被告乙○○之女乃係懷胎40週足月出生,被告乙○○之女之受胎期間,原告確實仍於監獄執行中,要無可能使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乙○○之女,至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之女非其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乙○○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女,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之女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被告乙○○之女實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95年8月19日始知悉被告乙○○之女非其婚生子女,其於95年8月23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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