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雖未能配合法院裁定完成全部處遇計劃,惟已完成其中部分處遇計畫,並於偵訊中表示願意繼續完成前開處遇計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