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87年
9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0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緣甲○○於94年12月19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因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為警查獲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地位提訊甲○○,於95年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1號偵查庭內,明知其所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並非 林長明 所交付,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槍彈?)是林長明交給我,當時用報紙包住」、「約5、6點,在四維路電玩店內交給我,我先在店中,他交給我」等語,使檢察官因其證述而以95年度偵字第5377號對林長明提起公訴。嗣於95年9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0號林長明被訴未經許可轉讓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再次提訊甲○○到庭作證,甲○○始坦承「(槍彈到底是誰給你的?) 阿祥 。因為我要把責任推給林長明,只知道他的真名」、「因為我不知道阿祥本名,所以才推給林長明」、「阿祥交給我的,之前在偵訊時是作偽證」等語,而自白上述偽證犯行。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95年1月11日被告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見95年度偵字第246號偵查卷第166、167頁)、95年9月7日證人訊問筆錄、結文(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案件卷第97至102頁、第106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87年
9月1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3月10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者,2者規定並無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予敘明)。被告於虛偽陳述林長明涉犯轉讓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幸經被告自白其犯行,消除司法程序因其虛偽陳述而生誤判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