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73號抗告人華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丁○○○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華貴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華貴大樓所有權人)新台幣(下同)2,745,1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如原裁定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6.12平方公尺地面層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華貴大樓所有權人549,037元(下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5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前審判決)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已告確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原法院前審判決經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以相對人丁○○○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合法通知即一造辯論判決為由,將原法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是原法院更審範圍除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華貴大樓所有權人(下稱返還所有物部分)外,尚應包含不當得利部分,惟原法院僅審理返還所有物部分,並就不當得利部分裁定駁回,於法自有不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4日起訴之訴之聲明係請求:1、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華貴大樓所有權人;2、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華貴大樓所有權人2,745,18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華貴大樓所有權人549,037元。經原法院受理,並於98年3月25日以原法院前審判決就上開1部分(即返還所有物部分)判決抗告人勝訴,至上開2(即不當得利部分)則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嗣相對人於98年6月22日就返還所有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24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受理,而抗告人於98年4月2日收受原法院上開判決後,未於20日之上訴期間就其敗訴部分即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另抗告人於本院上開事件之98年9月14日準備程序雖曾以言詞表示:「我們會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等語(本院上開卷第65頁),惟未提出附帶上訴狀暨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核與提起附帶上訴應備之法定要件不符,足見,抗告人未曾就不當得利部分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該不當得利部分因抗告人未提出上訴或附帶上訴,依上開二前段之說明,已告確定,此有原法院及本院上開卷宗可按。
(二)又本院前審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可知,本院前審判決亦認不當得利部分業已確定,僅就返還所有物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況抗告人就本院之上開判決雖曾具狀請求更正,惟經本院於98年12月23日以抗告人在該事件並未循上訴或附帶上訴程序救濟,不當得利部分已經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上開更正之聲請,有本院98年12月23日之民事裁定可憑,益見抗告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經判決確定。
(三)從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言詞辯論程序復就不當得利部分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李媛媛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