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軍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軍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8年毒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服高等軍事法院有期徒刑判決而向本院提出上訴者,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此為其上訴之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77條之規定至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無任何營利之意圖,且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又係受購買毒品之同案被告 黃思源 委託出面代購第三級毒品,被告之行為應係幫助吸食第三級毒品,而非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又所謂有無營利之意圖,應視被告幫助購買行為之時有無意圖自己獲利,而非以賣方有無意圖營利為考量,且被告果若無任何獲利,而僅單純代購或代拿毒品,應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本案被告確實並未獲得任何利益。被告係受同案被告黃思源委託後始決議為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同案被告黃思源吸食第3級毒品之意思而為之,原審僅以被告之行為間接造成 卓彥宏 販賣第3級毒品既遂之結果,而無視被告之主觀意欲,顯有違誤。
(二)原審認知悉或認識販毒之人,且於幫助取拿購買錢或購買時知悉,所幫助者即為販賣一方,此種認定顯然有任意推論犯罪,且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又原審一方面認定被告係受購買毒品之同案被告黃思源委託為之,一方面又認定被告係為幫助販賣毒品之卓彥宏販賣毒品而為之,顯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
(三)本案被告因幫助同案被告黃思源取拿毒品愷他命一次,即獲判有期徒刑8月之重刑(原第一審為有期徒刑2年),然委託被告取拿毒品之同案被告黃思源就該部分係為不起訴處分(因吸食第三級毒品不構成犯罪),而販賣毒品3次之正犯卓彥宏,亦遭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示原審判決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因黃思源未接聽電話,所以卓彥宏就聯繫伊,且因黃思源要保養槍枝,就打電話給卓彥宏告知將請伊去大門口拿毒品,伊知道卓彥宏販毒牟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7頁、原審卷第59頁),佐以證人卓彥宏(見第一審卷第199頁反面,原判決誤載為第172頁)、黃思源之證詞(見第一審卷第173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4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631號、98年5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709號鑑定書各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3紙(見偵1卷第70頁、第169頁以及第33頁至第41頁),認定被告成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依卷證詳述依據及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等均無違背。並敘明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至於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無關鍵性的決定行為能力者而言。而認定被告明知卓彥宏販賣第三級毒品,基於幫助之犯意,受託前往營區大門促成毒品交易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僅為幫助施用毒品並非幫助販賣毒品云云,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復行爭執,自與法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復辯稱:所謂營利意圖,應視被告幫助購買行為之時有無營利之意圖,而非以賣方有無意圖營利為考量;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係受購買毒品之同案被告黃思源委託為之,一方面又認定被告係為幫助販賣毒品之卓彥宏販賣毒品而為之,顯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乃行為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以實施犯罪之便利,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之謂。查原判決已敘明因卓彥宏與黃思源事前已為毒品交易之要約與承諾,被告甲○○並無交易之決定能力,被告所為,應屬幫助行為,又被告行為在幫助卓彥宏販賣毒品,以卓彥宏有無營利之意圖為斷,被告僅需加以助力,使卓彥宏易於販賣為已足,如被告自己更有營利之意圖,應構成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對於法律之誤解,自不可採。被告復辯稱:量刑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關於刑的量定,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事項,若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判決業已敘明考量被告雖因一時誤念,且幫助販賣之毒品僅屬微量,事後亦無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惟其助長毒品散布及施用毒品歪風,戕害軍中同袍身心之惡行,將嚴重影響國軍戰力,且國家及部隊一再宣導禁絕毒品,被告竟無動於衷,仍恣意而為,並說明所犯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等情,至同案被告黃思源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吸食第三級毒品不構成犯罪),被告幫助之正犯卓彥宏因販賣毒品3次,遭獲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或係依法為之,或係另案判決針對另案被告之裁量權行使,被告辯稱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可採。綜上,被告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持已意就原判決已經指駁說明的陳詞再為爭辯,以一己說詞泛指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法律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豫珍
法官黃斯偉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