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8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對於法律之內外界限,仍應受其拘束,且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予立法意旨相契合。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刑之例,有涉犯販賣毒品案件,累計判刑達700餘年,後定應執行刑僅為20年(現行法最高為有期徒刑30年);亦有販買毒品案
19次、未遂1次,依次判刑6年5月(共19罪)、6年(未遂部分),累計判刑132年,後定執行刑僅8年;復有詐欺案件達55次,一次判刑有期徒刑6個月(共55罪),累計刑期達28年,後定應執行刑僅5年6月,而本件抗告人所犯皆為施用毒品案件,且施用期間集中於97年6月至同年9月間,亦即於相當短之時日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顯見抗告人有濫用毒品之傾向,允宜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給予一個公平合理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而原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1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1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827號簡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4年10月(1年2月、2年、1年2月、6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