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28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80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未施用第一級毒品,難以信服云云。
三、本院查:原判決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證據(偵卷第2至4頁),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以被告辯稱曾服用 友露安 及國安感冒液,並提出其服用之友露安及國安感冒液各1瓶為證,惟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為:經檢視來文所示之藥品「友露安液」、「國安感冒液」,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即兩者之間無相關性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12月29日法醫毒字第0980006780號函附卷可查(偵卷第18頁)。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觀之,並無法證明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服用友露安及國安感冒液後所造成,洵無足採。至被告辯稱:曾於98年9月底至板橋楊醫院以不詳姓名之人「 阿華 」的健保卡就診並取藥服用云云,惟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係驗尿完才去楊醫師診所看診,當時是看自費云云(偵卷第1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係於98年9月底至楊醫院就診,持不詳姓名「阿華」之人的健保卡去看診云云(原審卷第33頁反面),被告先後所辯關於其至楊醫院診所就診之時間究係採尿前或採尿後、係自費或持健保卡看診等節,供述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況被告自承至楊醫院就診之藥物均無法提出以供送驗(原審卷第34頁),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並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經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即上訴人甲○○上訴仍否認施用犯行,並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被告所辯係因施用其他藥品所致嗎啡反應為陽性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上,亦就其量刑之考量,敘明如上,經核並未有違背法令認定事實及量刑違法之情事。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至其所另提之咳嗽藥水1瓶,其既未於原審提出,且與其於原審所稱「藥物均無法提供檢驗」(原審卷第34頁)明顯不符,核非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正確,亦非屬得合法提起上訴之情事,綜此,應認被告之上訴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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