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081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平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5月14日18時15分許,原告所屬員
工 郭志豪 駕駛之131-FN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前,遭被告林建成駕駛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
停放於路邊往後倒退時不當,撞擊原告所有之131-FN號營業
大客車右前保桿,原告所有之131-FN號營業大客車受損部分
經修復後,其必要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8,000元,另因車
輛維修無法營運1天營業損失10,000元,共計38,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是原告所屬員工郭志豪沒有看見
伊就撞到伊。
(二)鑑定意見書記載:有台違停的機車,與事實不符。
(三)事故發生現場是單線道,機車違停,公車繞過雙黃線切入
車道是否違規?
(四)原告所屬員工郭志豪所駕駛車輛詎離被告車輛約5公尺,
行車時速約10幾公里,有看到被告並沒有煞車跡象。是故
意還是疏失?
(五)對方撞上來時與撞擊可以說是同時,誤差值不到1秒,被
告也反應不及。
(六)公車撞擊點為何是車頭?而不是側身呢?
(七)公車司機既然有看到為何稱有按喇叭呢?
(八)結論:雙方都來不及,被告身體受傷以外,精神也愈來愈
嚴重,伊不能接受鑑定意見書記載伊有肇事原因,公車沒
有。伊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皆有過失,兩造都要負責
,惟主張伊不用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行車執照、原告所屬員工郭志
豪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臺北
汽車客運921路線營運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被告雖承認有肇事責任,惟以前詞置辯
。而本件車禍經被告聲請鑑定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一、林建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由路外倒車入道路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之來車,為肇事原
因。二、郭志豪駕駛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有卷附之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2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10524
25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乙份在卷可憑,可認本件車禍肇事,被告有由路外倒車入道
路時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來車之過失,而原告無肇事因素,是
本件肇事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及項目審酌如下:
1.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5月出廠(推定為5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車輛至103年5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6年,其零件
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28,000元(即零件費用25,000元、工資費用3,000元),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大
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營大客車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3年5月14日,已使用逾4年,是系爭車輛零件修理
費用為25,000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50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
理費共計為5,500元(計算式:2,500元+3,000元=5,5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2.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因系爭
車輛為營業車,花1日修理,每日受有營業損失8,417元,共
計受有營業損失8,417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汽車客運921路線
營運明細表為證,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所受營業損失8,41
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17
元(計算式:5,500+8,417=13,917),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6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