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3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月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2日受僱被告擔任副管理師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6800元。原告自任職起即認真工作,完成職務範圍內之各項工作,97年度尚協助撰寫「精微加工產業聯盟整合計畫書」、「97年度AITI創新提案發表文章:CO2雷射焊接導管小球囊技術研發」,工作績效卓著。詎原告主管辛○○副主任不知何故,屢屢於原告上班期間以言語羞辱原告,原告雖忍氣吞聲,但辛○○仍將原告97年度之考績評為丙等,並隨即於98年2月11日無預警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之空洞理由資遣原告,並強制原告於當日立即收拾個人物品離開,並於資遣通知函不實記載原告績效考核連續二次為丙等。被告對於原告是否不能勝任工作,根本不曾依其考核管理辦法,詳對原告之勤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主觀上有否「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考量,僅以原告「工作專長與對本公司企業文化之契合度難以適配」之空泛事由解僱原告,顯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其解僱不生效力,兩造間應仍有僱傭關係存在。而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未消滅,原告之勞務給付義務就已經過之僱傭期間,在性質上亦無從回復補服被告受領,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時間之報酬。又被告拒絕原告復職,亦不願給付任何薪資,原告自得預計其將來亦不願為給付,對於將來未到期之給付,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98年3月1日起至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14個月得任職期間,爰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98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68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15日勞動1字第0980130718號函:「查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規定,係指凡從事自然科學如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天文、物理、氣象、工程、農業、基礎醫學等研究、試驗、社會科學如經濟、法律、社會等研究、調查、人文科學如歷史、文學、教育等研究、分析、規劃之不授學位專門研究及服務之行業均屬之…為保障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勞動權益,本會規劃將該等人員指定自99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臺中市政府98年9月21日府勞資字第0980242625號函:「為保障受僱勞工權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劃私立學術研究服務業之研究人員將自99年3月1日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反面解釋,受僱於被告之員工於99年3月1日前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係於96年2月12日受僱於被告,並於98年2月11日離職,故本事件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㈡依被告考核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乙、未能符合工作目標之要求,工作精神與配合度有待加強。丙、未能符合工作目標之要求,工作精神與配合度甚差。」、第8條規定:「員工考核評等第結果丙等者,部門主管應與員工共同擬定工作改善計畫或職務調整、培訓等輔導措施,並定期至少乙次追蹤記錄。員工連續兩次(含)以上丙等者,將視情節狀況經部門主管確認後,依員工管理辦法第十一章予以資遣或解僱。」,而原告於96年度個人績效考核時,有未能符合以和諧及主動服務同仁為目標之要求,另工作精神與配合度亦有待加強之情形。辛○○副主任考量原告乃為新人,仍在熟悉工作環境中,且主動提出願協助計畫書編撰工作,故評等為「乙等」,冀原告於工作上有所改善。然原告於97年度個人年中績效考核時,非但未加以改善,反而以威脅停止進行中的工作,要求減少工作量,嚴重影響工作進度,工作精神甚差,並以辱罵作為溝通方式,屢勸不聽,影響同仁工作情緒,配合度甚差,且自行張貼未經核准的公告,不接受勸告,配合度甚差等情,辛○○副主任始評等為「丙」等。詎原告第一次被評等為「丙」等後,並未思索如何改善其工作態度,反而變本加厲怪罪於他人,於97年度個人績效考核時,有「擅離職守,且無悔意,工作精神甚差;休長假前未找人代理電話總機等行政工作,造成工作困擾,配合度甚差;推卸總務工作,工作精神甚差;對客戶態度差,影響本公司形象,且無改善意願」等情,辛○○副主任僅能依照規定再評等為「丙」等,上開評等皆經過上一級主管確認。是原告之工作表現未能符合公司之要求,其工作精神及配合度甚差,又連續考績皆為丙等,被告基於上開理由,始於98年2月11日以(98)財機研字第0209號函將原告予以資遣,並比照勞動基準法之精神給予資遣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就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訴訟,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12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管理師一職,每月薪資為新臺幣26,800元,於98年2月11日遭原告資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薪資表、被告98年2月11日(98)財機研字第0209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資遣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應自98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6,8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依被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15日勞動1字第
0980130718號函說明二所示:「查學術研究及服務業(小類822),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六次修訂版)規定,係指凡從事自然科學如數學、物理、化學、生物、天文、物理、氣象、工程、農業、基礎醫學等研究、試驗、社會科學如經濟、法律、社會等研究、調查、人文科學如歷史、文學、教育等研究、分析、規劃之不授學位專門研究及服務之行業均屬之。範疇:包括自然科學學術研究及服務業(細類8222)、人文科學學術研究及服務業(細類8223)、綜合學術研究及服務業(細類8224)(如附件一)。為保障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勞動權益,本會規劃將該等人員指定自99年3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及臺中市政府98年9月21日府勞資字第0980242625號函主旨所示:「為保障受僱勞工權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劃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將自99年3月1日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之研究人員於99年3月1日前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依被告所提出之新進人員訓練規劃評核表所載,原告主要工作內容為總務及行政文書處理等工作,雖有包含計畫書之協助撰寫,惟非屬研究人員,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87年12月31日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私立學術研究及服務業研究人員以外之一切勞雇關係,自即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不足採信。
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範目的係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353號判決可參。證人庚○○於99年5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被考列丙等的原因?)答:原告在任期中我是她的第二級主管,曾經接到客戶 梅筱珍 的抱怨,說原告接待客戶的態度很令人不舒服,還有一位客戶三環公司的黃總經理也有客訴,說原告的接待態度不佳。第三位客戶中國人壽的業務人員對我們客訴,說原告的接待態度不佳,我覺得這是原告被列丙等的原因。原告除了接待之外,還有擔任總務的工作,曾經有同仁向我反應中心的水龍頭壞掉,我就請他去找原告處理,但同仁跟我說,他不願意去找原告,後來我自己去找原告,問她說水龍頭壞掉知道嗎,她說知道,上禮拜就壞掉,我問她為何不處理,她就找一大堆理由推託。」、證人 謝尚彬 於同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被考列丙等的原因?)答:我知道有下列幾點原因,一、原告在97年1月推卸工作,二、原告在97年3月未經核准張貼公告,三、97年3月原告摔同事 陳玉心 的婦幼節禮物,四、97年3月時以咒罵的方式對待同事己○○,五、在97年8月原告在工作中不知去向,六、97年10月原告請長假未交接工作,七、原告推託庚○○主任交代的工作、八、以惡劣態度對待公司的客戶影響公司形象,我會知道上情,因為我是原告的直接主管。」、證人乙○○於99月6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被考核丙等的原因?)答:我知道,因為把原始企劃書資料交給原告寫,原告要把技術的創新性及計劃執行內容寫出來,但她只是把我交給她的原始資料引用,並沒有把技術的創新性寫出來。」、證人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是否知悉原告考評丙等的原因?)答:我知道有二點原因:一、原告任職期間漫罵同仁,對同仁吼叫,造成同仁的壓力,也影響團隊工作氣氛。二、漫罵主管,不服主管的指導。」,上開證人雖為被告之受僱人,然為原告之主管,對於原告於任期期間之表現應知之甚詳,且揆之渠等證述之情狀,並無虛偽之情,堪認原告確已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任職期間確已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規定,於98年2月11日以(98)財機研字第0209號函通知原告自該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核給20日之預告工資17867元及資遣費26800元,即屬有據。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已不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訴請被告自98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6800元,及如未按期給付,各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即每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