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乙○○自民國98年7月間起,在報紙刊登小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電話之方式,從事貸款放利業務。嗣丁○○於98年11月中旬某日,見到該則報紙廣告,即以電話與乙○○聯絡後,乙○○即趁丁○○需款孔急,於同日,即由「邱先生」前往丁○○位於臺中縣○○鄉○○村○○○路16之7號住處,借給丁○○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每萬元繳納利息2000元(相當於年利率720%,起訴書誤載為年利率144%),直至繳清本息為止,「邱先生」並要求丁○○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面額為2萬5000元之借據共2張(後加計利息、罰款改為3張),以為擔保。於98年11月底,「邱先生」與具重利犯意聯絡之甲○○,共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國光路口,向丁○○收取利息。「邱先生」有時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約定地點向丁○○收取利息,或由丁○○匯款至乙○○向不知情之「林素霞」借用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丁○○因無力負擔重利,乃向警局報案,並於99年3月2日打電話聯絡乙○○,相約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至丁○○上開住處,由丁○○繳納本息,乙○○乃與甲○○前往丁○○住處,於同日下午8時許抵達時,適逢丁○○出門,乙○○及甲○○即向丁○○之母表示欲向丁○○收取本息, 陳母 表示俟丁○○返家再處理。約莫20分鐘後,警方據報後亦抵達丁○○上開住所,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面額4萬元之借據1張、面額3萬元之借據2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部分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揭㈠、㈡部分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與「邱先生」共犯上開重利犯行,惟供稱:3月2日那天,甲○○從臺南上來,要去找他女朋友,剛好有空,伊就找他一起去收錢,甲○○並沒有參與重利行為云云。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丁○○,也沒有跟別人去跟他收過錢。3月2日乙○○打電話問伊有沒有空一起去處理債務,就是去向別人收錢,伊剛好要去臺中找朋友,就跟乙○○一起去,沒有拿到什麼好處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重利之犯行,業經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屬實,並有借據7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丁○○領回其國民身分證)1紙、現場測繪圖1紙、存摺交易明細2紙、臺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影本3紙及查獲照片5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甲○○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
附和其說,然查證人丁○○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警方提供指認照片編號第5號之甲○○,是99年3月2日到伊家向伊收錢的人,他之前於98年11月底早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國光路口,與「邱先生」一起來向伊收錢,所以伊特別有印象等語。其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指認照片編號5號的甲○○,伊有看過他,他跟邱先生一起來跟伊拿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國光路口看過一次,另一次就在伊家,甲○○有進入伊家客廳,並問伊媽媽伊出門了,怎麼沒拿錢交給伊媽媽,這是伊媽媽告訴伊的等語。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該指認表有6張上半身彩色清晰照片供指認,證人丁○○明確指認編號5號之被告甲○○(未戴眼鏡),係曾經跟邱先生向伊收錢的人,可認被告甲○○確有參與98年11月底及99年3月2日向丁○○收取重利之行為,甚為明確。
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國光路與德芳南路口見過的那個人,和甲○○的身材、臉型差不多,但伊現在不能確定是甲○○,因伊事後回想那個人有戴眼鏡,甲○○並沒有戴眼鏡,且那個人當時站得很遠,邱先生走過來時,那個人坐在車子上,所以伊看不清楚云云,不僅與其於上開警偵訊所言迥然不同,且其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甲○○當時站在旁邊沒有講話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人站得很遠,後來坐在車上云云,亦明顯有別,是證人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上揭供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均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稱:伊知道乙○○從事地下錢莊業
務,聽他說過他在做這一行,3月2日下午乙○○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說臺中有一筆帳要處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3月2日其去被害人丁○○家,有問丁○○母親丁○○在不在等情。另被告乙○○於偵查時陳稱:3月2日甲○○從南部上來,沒有正常收入,他知道伊在放貸,伊叫他跟伊一起去處理一筆帳,看伊收多少,伊會拿點意思給他等語。再查被告乙○○於98年間因重利案件,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被告甲○○於9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由上可知,被告甲○○已有2次重利前科紀錄,明知被告乙○○從事地下錢莊業務,竟分別於98年11月底及99年3月2日自臺南北上臺中,各與邱先生及被告乙○○一起向被害人丁○○收款,堪認被告甲○○就重利犯行,與被告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另查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3月2日下午5點多,伊問甲○○有沒有空,伊在朝馬那邊等他,再一起搭計程車去丁○○家云云,被告甲○○於偵查時則稱:3月2日下午3、4點乙○○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伊二人約在臺南火車站,一起搭客車到臺中云云。其二人就3月2日打電話時間、會合地點及見面方式均不相符,可知其二人就部分事實有所隱瞞,益認被告甲○○辯稱未參與重利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乙○○附和其說,核係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及「邱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等分次向被害人丁○○收取重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查被告甲○○於96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重利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重利犯行,對借款人及其家庭社會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期間暨所得,借款人數僅1人,尚未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惟其參與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借據3張,係被害人簽發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倘被害人已清償債務,須返還被害人,而在被害人尚未清償全部債務之前,被告就實際貸放之本金及週年利率20%範圍內之利息請求權部分,仍在民法保障之範圍內,得據以請求被害人清償,因此,該借據性質上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含SIM卡),固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惟與本件重利犯行無涉,業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是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乙○○與被害人丁○○聯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形體不明,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