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4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並實際負責處理公司之業務,故被告甲○○應『依照法令章程』之規定,『忠實』執行聲請人公司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得為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毫無疑義。被告甲○○執行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就有關聲請人公司兌換人民幣之事務,以經由『非法』之『地下匯兌』之違反法令規定之方式為之,導致聲請人公司受有嚴重之損害;就有關聲請人公司與香港嘉麗國際集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麗公司)間之買賣價金約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買賣案,捨棄有利於聲請人公司之信用狀交易方式取得買賣價金,而以收取香港嘉麗公司所簽發支票之方式,導致聲請人公司已出七批貨物,卻未取得分文買賣價金之嚴重損害;就聲請人公司大陸工廠、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出賣所取得價金人民幣九百八十萬元,其中匯回台灣之價金人民幣七十萬元由被告甲○○管理,惟被告甲○○並無將該金錢用以清償聲請人公司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導致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法院扣押聲請人公司之財產;因此,被告甲○○應就其前開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依法負擔背信罪之責任,毫無疑義。
(二)有關聲請人公司與香港嘉麗公司間之價金約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之買賣案:
⒈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
第八○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上所記載之內容,可知香港嘉麗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向聲請人公司訂購三萬三千零三十六雙伸縮鞋,每雙為美金八點六五元,總價金為美金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該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係以信用狀交易之方式為之。另以聲請人公司出第一批貨之後,向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辦理信用狀押匯,而取得分次給付之第一筆價金美金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足證該筆買賣之價金給付方式確實係以信用狀交易之方式為之,而該信用狀交易之方式係保障聲請人公司出貨之後,以出貨之相關文件向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即可取得買賣價金。有關本案買信用狀交易之方式,係由買受人香港嘉麗公司向香港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與受益人聲請人公司,香港銀行所開立信用狀上之金額為本案買賣之總價金(美金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聲請人公司經由國內銀行通知而取得信用狀,該信用狀上應是記載分批出貨而分批取得買賣價金。依該信用狀之交易,聲請人公司分批出貨之後,即可持分批出貨之單據向信用狀通知銀行(國內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而取得買賣價金。然而,被告甲○○何以在第二至第五批出貨之後,不是以出貨之單據向信用狀通知銀行辦理信用狀押匯而取得買賣價金,卻是收取香港嘉麗公司所簽發之三紙遠期支票(發票日為出貨後約一個月之時間),並第六、七批貨物係在前開三紙支票到期之前即出貨,而導致聲請人公司未取得第二至第七批貨物之買賣價金,被告甲○○之該項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致聲請人公司受有嚴重損害(最後是聲請人公司出了七批貨,但未取得分文之買賣價金),被告甲○○確實該當於背信罪之犯罪行為。蓋國際貿易之信用狀交易,即是保障出賣人之聲請人公司在出貨之後,即得以出貨之單據辦理信用狀押匯而取得買賣價金,同時亦在保障買受人之香港嘉麗公司係在出賣人出貨之後始給付價金,而被告甲○○在第二批貨起,即捨棄信用狀交易之方式取得買賣價金,改以收取香港嘉麗公司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且經理 顏光福 透過業務經理 李中正 向被告甲○○反應是否等收到貨款再出貨,而被告甲○○仍下令繼續出貨,致使香港嘉麗公司取得七批貨物之後,空言藉口鞋子有瑕疵而拒付貨款,且未將該七批鞋子退回與聲請人公司,故被告甲○○之改以收取香港嘉麗公司所簽發支票之行為,確實違背委任之事務,致使聲請人公司受有嚴重之損害(出了七批貨物,最後未取得分文之買賣價金),被告甲○○該當於背信罪之犯罪行為,洵無疑羲。
⒉證人即聲請人公司之經理顏光福已到庭證稱:「在出第
一批貨品之後,有詢問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經理李中正是否收到第一批貨款,而在交出第二批貨品後,又詢問李中正究竟有無收到貨款,李中正告知有收到支票,繼而詢問收到支票是否可出貨,李中正則表示老闆說出貨就出貨,伊係向李中正建議收到貨款才出貨,並非直接向被告建議。」等語。依據證人顏光福之上開證詞,足以證明在未收到貨款而表示要繼續出貨之人為『老闆』,而李中正口中之『老闆』即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甲○○,應無疑義;且證人顏光福向李中正建議收到貨款才出貨,係要李中正轉達給『老闆』即被告甲○○,而非由李中正決定是否出貨,李中正顯然已經將證人顏光福之建議轉達給被告甲○○,而由被告甲○○決定要不要出貨,故作出未收到貨款仍要繼續出貨之決定者為被告甲○○,毫無疑義。蓋證人顏光福與李中正均為『經理』職,層級相同,並無誰應聽從誰的指示之問題。基上,被告甲○○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本應維護聲請人公司之權益,在前次出貨之貨款尚未收到之前,即不應繼續出下批貨物,被告甲○○卻下令繼續出貨,故被告甲○○確有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該當於背信罪之犯罪行為,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李中正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遽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容屬率斷,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前開聲請人聲請再議之事項,並無論述,而遽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容有違誤。
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就被告甲○○以聲請人公
司『董事長』之身分,處理聲請人公司與香港嘉麗公司總價金美金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一元之伸縮鞋買賣案,並無論究是否有背信罪之犯罪行為,而是以香港嘉麗公司以鞋子有瑕疵未付款、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追回信用狀押匯款項、李中正曾提出對香港嘉麗公司訴訟之可行性供董事參考、股東 許百昌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提議嘉麗公司未付款列入呆帳處理(該部分與事實不符,股東許百昌表示其當時是稱嘉麗公司之貨款未列入應收帳款,亦未列入呆帳,要求董事長即被告甲○○應說明及處理嘉麗公司之帳務事宜,而當時另有股東提議必須對嘉麗公司提出訴訟,故當日並無作出再議駁回處分書上所記載之決議內容)等情,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確有違誤。
⒋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中論及:依據被告甲
○○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刑事答辯狀記載「九十五年三月間,嘉麗公司向豐溢公司採購三萬三千零三十六雙伸縮鞋,由豐昌公司生產交付,每雙八點六五美元,總價為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一美元」(偵查卷第一四三頁正面、背面),依據被告甲○○該答辯狀之證十四「李中正經理報告」,其上記載6/26信用狀申請書傳我司」、「6/29重新安排交貨期並且要求該司出貨前開出信用狀」、「6/29該司回覆信用狀會速開出」、「6/30收到第一批九千二百五十二雙出貨的資料」、「7/1因為週末所以無法給我司信用狀要我司星期一跟銀行索取」、「7/4收到銀行的信用狀通知」、「7/6我司確認7/10可以出貨四千四百四十雙」、「7/7該司將此四千四百四十又拆除兩筆出貨,並且附上第二批、第三批出貨通知」、「7/10要求我司於7/13出貨四千二百雙」、「7/13收到該司第四批出貨資料」、「7/14收到該司第五批出貨資料」、「期間收到該司寄給我司的三張支付貨款支票但稍後全部止付」、「7/19要求我司安排第六批出貨」、「7/19又通知暫停出貨但未告知原因」、「7/19稍後又通知7/20早上需出第六批」、「7/22通知第七批出貨」(偵查卷第一六七頁)等等,而依據偵查卷第一七二頁之香港開狀銀行拒絕接受聲請人公司押匯單據之原因,係因聲請人公司所提出押匯單據之時間,已逾信用狀上所記載應提出之時間,亦即被告甲○○「逾期」處理「信用狀押匯」之事務。被告甲○○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且實際執行聲請人公司之業務其本應依委任之本旨,遵期向銀行提出信用狀上所記載應備具之單據,辦理信用狀押匯之事務,未料,被告甲○○竟「逾期」提出信用狀押匯之單據,導致香港之開狀銀行以「押匯逾期」而拒絕接單,致使聲請人公司先後出了七批貨物給香港嘉麗公司,竟未取得分文之買賣價金,被告甲○○確實有背信罪之犯罪行為。是請鈞院向信用狀之通知銀行即兆豐銀行(地址: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函查有關香港之開狀銀行即HANGSENGBANK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所開立受益人為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RANDHEROINTERNATIONALLTD)之信用狀資料。
(三)有關大陸廠房、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出賣所取得人民幣九百八十萬元之資金流向案:
⒈聲請人聲請再議指出:「依據證人 賴瑞騰 (豐溢公司之
副總經理)、 廖敏雅 (豐溢公司之會計)之證詞,出賣大陸地區廠房之六百三十萬元人民幣,其中五十萬元人民幣匯回台灣至 林素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下稱兆豐銀行,有三十萬元人民幣兌換成等值新台幣匯回豐溢公司員工林素真在兆豐銀行之帳戶,二十萬元兌換成等值之美金匯到豐溢公司在國外之OBU帳戶,再兌換成等值之新台幣匯回台灣至豐溢公司員工林素真在兆豐銀行之帳戶),而前開金錢匯入林素真之帳戶後,被告甲○○是否有自林素真之帳戶提領金錢(此從林素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得知),如有,被告甲○○提領之金錢係供己私用,或是作為豐溢公司業務上使用,本有命被告甲○○提出帳冊說明之必要,蓋如被告甲○○提領林素真帳戶之金錢係供己私用,則被告甲○○即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以原檢察官僅以五十萬人民幣等值之新台幣有匯入林素真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內,即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實有違誤。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並未論究林素真帳戶資金之流向,亦未論究被告甲○○是否有挪用林素真帳戶內之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之資金,僅以聲請人公司之資金轉入林素真之帳戶(福利金帳戶),係聲請人公司股東同意為由,而遽以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實有違誤。蓋被告甲○○於偵查初始,對於大陸工廠、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出賣後所取得人民幣九百八十萬元價金,及大陸工廠有匯回台灣人民幣七十萬元之事,均隱而不為陳述;而係證人賴瑞騰到庭證稱大陸工廠出賣所取得之價金為人民幣六百三十萬元,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出賣所取得之價金為人民幣三百五十萬元,其中有將人民幣五十萬元換成等值之新台幣匯回台灣之林素真帳戶,人民幣二十萬元換成等值之美金匯到聲請人公司之境外帳戶,之後再匯回台灣林素真之帳戶」等語。然而,被告甲○○何以就大陸工廠、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出賣所取得之價金人民幣九百八十萬元,及有匯回台灣人民幣七十萬元之事,隱而不為陳述,且匯入林素真帳戶之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之資金之流向為何及被告甲○○是否有挪用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之林素真帳戶內之存款等情,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無論述,故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
⒉聲請人公司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抵押貸款之本息(以聲
請人公司所有登記在董事許百昌名義下之不動產作抵押擔保,許百昌並擔任該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國泰世華銀行除聲請法院扣押抵押擔保品之外,並聲請法院扣押許百昌之其他財產及薪資,而被告甲○○雖亦為該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其早已將名下之財產過戶至親人之名下,故國泰世華銀行未能聲請法院扣押被告甲○○之財產;而被告甲○○怕存入聲請人公司名下之帳戶之金錢,會遭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法院予以扣押,因而使用員工林素真在兆豐銀行之帳戶,故林素真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被告甲○○使用,因此,林素真在兆豐銀行之帳戶係由被告甲○○管理使用,惟該帳戶內之存款係聲請人公司所有,非屬被告甲○○個人私有之財產,毫無疑義。按被告甲○○曾向監察人乙○○借款十萬元要給付與國泰世華銀行,以便國泰世華銀行暫時撤回對聲請人公司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監察人乙○○當時即應被告甲○○之要求,將十萬元匯入林素真在兆豐銀行之帳戶內,此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因此,林素真在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係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而由董事長即被告甲○○管理使用,應可確認。從而,如被告甲○○將林素真帳戶內之存款非使用於聲請人公司之應付款項,而是將之挪為其私人使用,被告甲○○即構成業務侵占罪,然原檢察官僅論述大陸工廠、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出賣所取得之人民幣九百八十萬元,其中有人民幣七十萬元匯回台灣林素真之帳戶等情,然對於林素真帳戶內之存款有無遭被告甲○○挪為私用等情,均無進行調查及論述,故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確有違誤。
⒊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中論及:被告甲○○
就匯回台灣之人民幣五十萬元,兌換成新台幣而存入屬於聲請人公司所有之林素真在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轉帳領出」一百零四萬五千七百元,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轉帳領出」一百二十二萬零六十元,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匯款領出」十五萬四千零九十一元,該三筆合計「領出」二百四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一九五頁),究用於聲請人公司之應付帳款,抑或是被告甲○○據為私有,有必要查詢前開三筆金錢轉帳至何人帳戶匯款至何人帳戶,進而釐清該三筆金錢之流向,為此請鈞院賜准向兆豐銀行函查前開三筆金錢之轉帳傳票(二紙)、匯款傳票(一紙),即可明瞭該三筆金錢是作為支付聲請人公司之應付帳款,抑或被告甲○○將之作為私人使用,進一步認定被告甲○○是否該當於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被告甲○○九十九年一月四日刑事答辯(一)狀記載「九十七年三月間,售出廠房價金人民幣(下同)六百三十萬元,機械三百五十三萬元,其他設備、原料共售出約三百三十二萬元」,亦即,出賣大陸廠房、機器設備、原物料合計取得之買賣價金為「人民幣一千三百十五萬元」,以人民幣一元等於新台幣四點八七七元計算(該匯率是人民幣三十萬元折算新台幣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元之匯率),出賣大陸廠房、機器設備、原物料合計所取得之價金為「新台幣六千四百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而該「新台幣六千四百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買賣價金,其使用用途為何,是請鈞院命被告甲○○提出有關出賣大陸廠房、機器設備、原物料所取得相當於「新台幣六千四百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買賣價金,說明資金之流向及舉出證據資料。蓋檢察官未命被告甲○○提出有關出賣大陸廠房、機器設備、原物料所取得相當於「新台幣六千四百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買賣價金,其使用用途之證據資料,而該事項攸關被告甲○○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罪,故檢察官容有未盡調查證據程序之違誤。
(四)有關聲請人公司匯兌人民幣案:⒈被告甲○○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長』,其就聲請人公
司應支付與大陸工廠員工之薪資或大陸廠商之貨款所需之人民幣,本即應循合法之匯兌方式取得人民幣,被告甲○○卻以「非法」之「地下匯兌」方式取得人民幣,即屬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應無疑義。由於被告甲○○以「非法」之「地下匯兌」方式兌換人民幣,致使該第三人藉此將聲請人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之新台幣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全數予以侵吞,導致聲請人公司未能取得等值之人民幣,而受有新台幣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故被告甲○○確有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且致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新台幣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嚴重損害,被告甲○○該當於背信罪之犯罪行為,洵可確定。
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以被告甲
○○初次交由第三人以「非法」之「地下匯兌」方式處理,有匯兌成功,進而認定被告甲○○不該當於背信罪之犯罪行為,容有違誤。蓋被告甲○○交由第三人以「非法」之「地下匯兌」方式兌換人民幣,即屬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自是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而有匯兌成功,未致使聲請人公司受到損害,固不該當於背信罪之全部構成要件,然聲請人公司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匯款之新台幣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全數遭第三人予以侵吞,導致聲請人公司未能取得等值之人民幣,而受有新台幣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則該次違背法令規定之行為,係屬違背委任事務之行為,並致使告訴人公司受有新台幣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之損害,被告甲○○之該次行為,即該當於背信罪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洵無疑義。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遽以被告甲○○前次之違法匯兌有成功,進而認定被告甲○○之該次違法匯兌不成功,不該當於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確有違誤。
(五)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因出席股東以被告甲○○所提出之帳目不清,而拒絕承認被告甲○○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之後,被告甲○○即未再提出清楚之財務帳冊提請股東承認,股東因被告甲○○迄未將公司帳目交待清楚,而要求監察人乙○○召開股東會,監察人乙○○因而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召開緊急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項為「董事長(甲○○)擬定公司清算財務報表日期及時間」,當時被告甲○○有出席該次會議,並表示擬定於一個月後即九月中旬報告財務報表,然事後,被告甲○○仍無提出財務帳冊資料與股東,故有關香港嘉麗公司之買賣帳款收受情形,及有關大陸工廠、機器設備及原物料出賣後所取得價金人民幣九百八十萬元之流向,均應命被告甲○○提出帳冊資料予以說明清楚之必要,進而論斷被告甲○○有無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之犯罪行為。檢察官未命被告甲○○提出聲請人公司之財務帳冊資料,以資調查被告甲○○有無背信罪或業務侵占罪之犯罪行為,而據以李中正經傳喚未到庭,及出賣大陸工廠、機器設備及原物料之人民幣九百八十萬元價金中之人民幣七十萬元有匯到林素真之帳戶,進而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遭駁回,自確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九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委任陳惠伶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調閱查明無訛(有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前開案卷),復有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於本院案卷,自堪先認定為真。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為豐溢公司董事長,豐溢公司確實有出售在大陸地區之資產,且有與嘉麗公司交易,但未收到嘉麗公司應支付之貨款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侵占之罪嫌,辯稱:伊將出售大陸地區之廠房、機器設備等資產之事務交由在大陸地區之幹部處理,所獲得之價金有匯回豐溢公司帳戶;與嘉麗公司之交易部分,公司出貨後有取得部分貨款,嘉麗公司並有簽發支票以給付貨款,嗣因嘉麗公司認為貨物有瑕疵,始拒絕給付貨款,不兌現支票,就嘉麗公司違約行為有委請律師解決等語。首查:
⒈觀諸證人即曾為豐溢公司之經理顏光福前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在大陸地區擔任經理,九十五年間即已在豐溢公司任職,至九十七年三、四月底才離職,豐溢公司確實有接受嘉麗公司之訂單,在豐溢公司交出第一批貨品後,有詢問業務經理李中正是否收到第一批貨款,而在交出第二批貨品後,又詢問李中正究竟有無收到貨款,李中正告知有收到支票,繼而詢問收到支票是否可出貨,李中正則表示老闆說出貨就出貨,伊係向李中正建議收到貨款才出貨,並非直接向被告建議。」等語(詳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已可認豐溢公司與嘉麗公司間之交易,主要係由案外人李中正負責處理,惟證人李中正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附卷可參(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卷第十八頁),準此,已難以知悉本件豐溢公司與嘉麗公司約定之交易模式為何,況證人顏光福自 陳伊 僅向李中正建議收到貨款才出貨等情,則李中正是否將上情轉告被告,並由被告指示後所為,亦無從得知。又告訴人公司確有取得貨款支票,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僅憑豐溢公司嗣後與嘉麗公司有貨款糾紛,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豐溢公司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豐溢公司之行為。另者,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既未能提供其他足資調查之證據證明嘉麗公司已支付貨款,並由被告收取等情,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罪嫌。
⒉又案外人 劉珈銘 因與綽號「叩頭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女子,分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共同違法為豐溢公司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劉珈銘取得豐溢公司信任後,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某日,與綽號「 阿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向豐溢公司佯稱可再為公司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致豐溢公司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新臺幣五百四十七萬五千元,匯入「阿三」指定之帳戶,然此次劉珈銘並未兌換等值之人民幣予豐溢公司,劉珈銘因而涉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十四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六一號起訴書、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又佐以證人顏光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十四號案件審理中曾具結證稱:「豐溢公司確實有請劉珈銘兌換人民幣,係由伊先將新臺幣匯至劉珈銘提供的帳戶,劉珈銘再拿人民幣到豐溢公司在大陸的工廠,當面交給伊。」等語,有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十四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度金訴字第十四號卷審判筆錄),足見案外人劉珈銘確曾成功替豐溢公司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無訛,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下旬再指示員工委由劉珈銘匯兌人民幣,主觀上應係認可成功兌換人民幣,以因應大陸地區業務資金需求,尚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豐溢公司利益之意圖,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縱未循合法途徑為豐溢公司辦理新臺幣及人民幣匯兌業務,然其不具備背信之主觀犯意,仍不得以該罪相繩。況且,被告知悉豐溢公司所有上開款項遭劉珈銘詐欺後,確已代表豐溢公司委由律師向劉珈銘提出告訴等情,亦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是即使被告有怠於報警處理之情形,然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況查,被告於聲請人公司,向國泰商銀借款新台幣二千四
百萬元之借款債務中,亦居於擔保人之地位,並於該借款債務中之本票,於發票人處簽名,被告本身負有本票發票人責任,亦有該本票影本附卷可按,亦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可能故意遭詐騙,而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另者,證人即曾擔任豐溢公司副總經理賴瑞騰前亦曾於偵查中具到庭結證稱:「自八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七年止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大陸業務。豐溢公司的運作模式為臺灣收單、大陸生產、臺灣收款,大陸地區所有支出均由臺灣撥款因應。在九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表示因身體欠佳,有意結束豐溢公司之營業,由伊負責出賣豐溢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原物料、機器等資產,並以三百五十萬元人民幣售出,所得價金均用以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廠租及廠商等費用。出售大陸地區廠房之事係由董事 賴大權 負責,並以人民幣六百三十萬元賣出,除尾款八十萬元人民幣外,其餘所得價金均用以支付大陸廠房相關費用,尾款八十萬元人民幣中,伊向被告表示需要三十萬元人民幣作為在大陸廠房其餘需要費用,所以只交予被告五十萬元人民幣,處理到一段落後有向董事會報告,且最後資金匯回臺灣亦有向董事會報告。」等語(詳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核與證人即曾擔任豐溢公司會計廖敏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七年七月止任職會計。豐溢公司出售在大陸地區之資產等事宜是由當時的副總經理賴瑞騰處理,伊只負責交易完成後在臺灣的記帳。當時買賣價金是由固定的廠商統一匯款至豐溢公司帳戶,買賣價金為六百三十萬元人民幣,但有部分用以支付大陸員工的薪資及大陸廠房等相關費用,故僅匯回五十萬元人民幣。」等語(詳見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九號卷偵訊筆錄第一○九頁)大致相符,是堪認豐溢公司在大陸地區之資產出售後所得價金,僅剩五十萬元人民幣可匯回豐溢公司至明。次查,該五十萬元人民幣中有三十萬元人民幣係兌換成等值之一百四十六萬三千一百元新臺幣,並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匯回豐溢公司員工林素真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另外二十萬元人民幣則先兌換成等值之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美金,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匯至豐溢公司在國外設立之GRANDHEROINTERNATIONALLTD.境外公司所有兆豐銀行豐原分行OBZ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OBU帳戶)內,嗣再兌換成等值之新台幣九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七元,而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自該OBU帳戶匯回前揭林素真所有之帳戶內等事實,亦有兆豐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二紙及匯出匯款查詢資料一紙附卷可稽,佐以上開林素真所有之帳戶為豐溢公司福利金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廖敏雅證述明確,益徵豐溢公司出售在大陸地區之資產所得價金,扣除支付員工薪資、資遣費、廠租等相關費用後,所餘應匯回豐溢公司帳戶之五十萬元人民幣,業經兌換成等值之新臺幣匯至豐溢公司福利金帳戶,容無疑義。準此,被告辯稱出售大陸地區之資產所得價金已匯回豐溢公司帳戶等語,尚非無稽,應堪採信,聲請人所為指訴,容有誤會。另聲請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聲請本院命被告甲○○提出有關大陸廠房、機器設備、原物料所取得相當於「新台幣六千四百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之買賣價金,說明資金之流向及舉出證據資料,惟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調查詳細,業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必要,併此說明。
⒋嘉麗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向聲請人公司採購三萬三
千零三十六雙伸縮鞋,由豐昌公司生產交付,每雙八點六五美元,總價為三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一美元,雙方約定分批出貨,豐昌公司確認鞋樣後,其第一批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出貨,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收到嘉麗公司第一批貨信用狀,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由聲請人公司持該信用狀向兆豐銀行押匯,取得貨款美金七萬九千七百八十九元,而第二至五批貨,則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出貨,嘉麗公司並依約交付恆生銀行支票三張,給付貨款,計美金六萬五千二百八十八元(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面額八千一百九十八美元、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面額二萬零七百六十美元、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面額三萬六千三百三十美元),其第六、七批,分別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出貨,嗣原定第八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出貨,因未獲嘉麗公司通知,致未出貨。旋嘉麗公司以出貨之伸縮鞋有瑕疵,拒付貸款,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要求退還前揭三紙支票,聲請人公司未同意,嘉麗公司亦未兌現該支票,且該公司開出之信用狀亦拒贖單,經兆豐銀行通知:出口押匯有瑕疵,嘉麗公司拒給付貨款,兆豐銀行仍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向聲請人公司催還押匯金額,連同利息,合計美金八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等情,有交易(電腦)認證單、前揭支票三紙、李中正具名之出貨始末報告單、轉帳傳票、出口押匯瑕疪通知及押匯逾期還款明細等影本附卷可憑,堪先認定為真。又者,有關前揭與嘉麗公司之生意紛爭,李中正亦曾提出委任德律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臺灣)、 吳國英 律師行(香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等律師師評估,對於嘉麗公司提出訴訟之可行性,供聲請人公司董事參考。後因評估如委任訴訟尚需付出鉅額訴訟費,而未採取法律訴訟等情,亦有相關法律事務所之評估報告附卷可憑,亦堪認為真。況且,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由甲○○、許百昌、乙○○、 陳有枝陳成樵廖本為顏瑞騰林素貞 等人出席之九十五年度股東會中,亦通過許百昌股東提議前揭嘉麗公司未付款部分列入呆帳處理,並經股東會決議通過,亦有股東會議記錄影本可稽,綜上,再再顯見有關前揭交易及糾紛處理過程等,均為聲請人之股東所知悉,方會決議通過列為未付款之呆帳無疑。另查,聲請人公司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前,已短缺資金,且經營不善等情,有聲請人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召集之董事會中,提議各董事提供五百萬元借予公司週轉等情之會議記錄附卷可憑;又聲請人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議中,亦決議說明因借款擔保人許百昌不配合做每年一次的銀行對保手續,致使銀行借款手續不完整,已導致國泰商銀已將公司及甲○○私人帳戶凍結、現已將其它未凍結資金轉入林素貞(福利金)帳戶,亦有該次股東會議程表影本在卷可按,從而,被告辯稱有關聲請人相關資金往來改由林素貞(福利金)帳戶出入,係由聲請人公司經股東會議所同意者,應為真實。再者,有關聲請人大陸廠房及機器設備出售事宜,係由聲請人公司賴瑞騰副總經理處理,處分完後並提出詳細資產、負債表、出售明細表等予聲請人公司,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所召集之股東會議中討論通過,聲請人公司甚且決議,賴副總提出大陸廠房完整撤場報告,公司股東擬備獎金獎勵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證,是以,被告辯稱有關出售大陸廠房事宜係由賴瑞騰負責,其後相關資金匯入林素貞前揭帳戶,亦為聲請人公司為逃避遭國泰商銀查扣等情,亦屬有據。綜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甲○○罪嫌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至聲請人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補充狀,聲請本院向信用狀之通知銀行即兆豐銀行函查有關香港之開狀銀行即HANGSENGBANK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所開立受益人為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RANDHEROINTERNATIONALLTD)之信用狀資料,以證明被告甲○○「逾期」處理「信用狀押匯」之事務,確實有背信罪之犯罪行為,且指稱檢察官未善盡調查證據之程序,遽對被告甲○○為不起訴處分;然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察官未盡調查能事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況於本件案件中,已有上開相關證人之證詞及卷附書證等直接證據供參,對函查香港之開狀銀行即HANGSENGBANK於九十五年六月下旬所開立受益人為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RANDHEROINTERNATIONALLTD)之信用狀資料所得結果之證據證明力,其證據價值尚難逾越現有證據,尚無必要,檢察官就此之證據取捨,亦無悖於證據法則,難謂有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背信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云云,核其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理由相同,均係就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不起訴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所涉背信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負背信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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