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乙○○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 廖碧珠 民國84年向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京城銀行)借款,係經營位於嘉義市○○街○○○號地下室之嘉義國際保齡球館,該筆借款係其裝修保齡球館之用,抗告人非實際借款人,原審質疑抗告人為該筆保證債務之實質借款人,實屬無據。又廖碧珠於85年間結束嘉義國際保齡球館之營業,臨出國前往美國時告知抗告人,會與抗告人之姐 劉素櫻 妥善商議清償之道,抗告人從未接獲京城銀行催討該筆保證債務之通知,亦從未接獲京城銀行請求清償該筆保證債務之任何訴訟文書,抗告人認為該筆保證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若非更生程序中京城銀行呈報該筆保證債務尚未清償,抗告人不知該筆債務仍然存在,原審認抗告人故意隱匿該筆保證債務而未列入債務範圍,實屬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免責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為證。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即抗告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案卷可稽。本件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再依上揭債權人提供抗告人之消費明細顯示,抗告人之消費內容除有多項非生活必須之消費,如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兄弟大飯店單筆2千餘元、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單筆63,860元等消費明細;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單筆消費勤晉工業14,200元、中泰賓館50,000元、國光客運5,000元、百貨公司及全國電子刷卡消費、三筆通訊貸款合計496,083元等消費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餐廳、百貨公司、3C量販店、觀海樓旅店等消費明細;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專案分期、百貨零售等消費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百貨公司、飯店、西餐廳等消費明細等外,亦有多筆預借現金,本件僅以抗告人自稱不知尚未償還之京城銀行債務外之債務總額已高達3百多萬元,在清償能力不足情況下,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花費降低負債,恣意消費及預借現金,其消費逾越可得支配之所得,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顯係因浪費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又京城銀行向本院申報抗告人之保證債務,連同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高達23,242,138元,已對債務人廖碧珠及抗告人取得民事給付借款確定判決,並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借據及約定書、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等影本在卷可稽,抗告人明知擔任其母廖碧珠高額借款9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縱其母出國前確曾告知會妥善商議清償之道,其未接獲請求清償之任何訴訟文書等情屬實,亦非上開高額債務業已清償之證明,尤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既有上開高額保證債務存在,亦明知對債務狀況須據實陳報,卻以上開飾卸之詞空言不知該筆債務未清償云云,顯不足採,其未據實記載上開保證債務於債權人清冊,已徵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四、綜上,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自應不予免責,原審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茂宏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