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0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間結婚,感情初尚融洽,以台北縣三重市○○○路○○○巷12之1號4樓為共同住所,詎被告於74年間經商失利,原告已盡力負擔家計,但被告仍每每要求原告負擔更多的家庭生活費用,並要求原告向親友借貸,兩造迭因被告向原告索錢未果及家庭生活費用等細故,頻生爭執,被告竟持棍子毆打原告,並辱罵原告「你不拿錢出來,你就滾出去」及俗稱「三字經」之髒話,原告因不堪被告的虐待,於87年間離家別居至今,因兩造分居已近八年,夫妻間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請求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二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原告之女兒 蔡淑玲 到庭證稱:「七十四年間我在讀小學時,父母親就不斷吵架,這種情形持續幾年,後來在八十五年自八十七年間我父親就開始對我母親動粗及罵『三字經』,父親叫我母親滾出去,父親曾經用衣架及棍子毆打我母親,這種情形,我目睹我父親動手約有十次以上,但是言語騷擾辱罵則幾乎每天發生,所以我母親約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離家,媽媽離家的前幾天,因為爸爸一直向我媽媽要錢,爸爸一直扯我媽媽的衣服,要媽媽去跟別人借錢。我母親從那時離家,父母分居至今。我聽阿姨說父親現在不住在三重市○○○路,但是他還是住在三重市的其他地方。我於九十年間從加拿大回國時,我有跟爸爸住在三重市○○○路約一年多,這期間爸爸還是對我母親充滿恨,爸爸跟我說我媽媽已經死了,要我不要理我媽媽,這期間爸爸也有跟我要錢。爸爸並沒有意思要與我媽媽復合」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自七十四年起因被告經商失利負債,兩造常為金錢問題而爭執,被告迭對原告毆打辱罵,致原告不堪虐待而於八十七年間離家別居,兩造分居至今已七年多,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兩造亦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前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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