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賀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94年度易字第318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自民國(下同)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城中區區經理,竟自92年5、6月起至93年2月止,利用其代原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所代收之貨款計76筆共420790元侵占入己。嗣經原告發覺上情,被告始承諾於93年5月1日前返還所侵占之金額,惟之後卻未能履行。原告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790元及自9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本院94年度易字第318號),已於94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吳幸娥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