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之94年度交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3年度偵字第32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據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竟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首表示肇事,更未坦承其犯罪行為,且由被害人主動申請行車事故鑑定,是以,不構成自首減其刑之要件;又告訴人受傷程度為右足大拇指截斷,應屬刑法第10條所列之重傷害,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原審既不詳予調查事實證據,且所認定之判決理由實難甘服」,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無悔改之意,原審量刑過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經查:本案係被告甲○○於93年8月2日11時
8分肇事後,主動打119叫救護車,由救護車將告訴人乙○○送醫,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黃弘典 到達事故現場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6之1號前,尚未知犯罪嫌疑人為何人之前,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於同日13時30分許接受警方詢問時,坦承行車時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自承該交通事故責任歸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有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第14-17頁可稽,復有黃弘典警員填製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被告既係於從事偵查之公務員查獲其犯罪前,主動承認其為肇事人,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堪認定。上訴理由所引述告訴人稱,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自首肇事,更未坦承其犯罪行為云云,與上開卷證不符,應非實在。
㈡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砍斷大拇指,應認為普通傷害,迭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445號、54年度臺上第460號、48年度臺上字第19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34年度刑庭庭長決議可參。是被害人所受右足大拇指截斷之傷害,傷勢固屬嚴重,且對其行動造成不便,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解釋,尚不構成刑法定義之「重傷」,應堪認定。上訴人以被害人受有右腳大拇指截肢為由,認已構成重傷云云,容有誤會。
三、綜上,公訴人以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自首,且被害人受有重傷而非普通傷害等節,提起上訴,均無理由。然公訴人所指量刑過輕乙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之刑度,未能妥適反映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受傷,於93年8月2日入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施行右腳指截斷及皮瓣手術,復於93年8月12日施行清創及植皮,於8月18日出院,有該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稽,告訴人身心所受之痛苦相當嚴重,且往後行走時,右腳施力困難,對生活造成莫大不便,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及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41萬餘元,而被告於肇事約1年後,除將汽車強制險所理賠之4萬7千元保險給付,交付予告訴人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尚屬過輕,公訴人指責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乙節,為有理由,爰予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除補充上開量刑之審酌理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朱嘉川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