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24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 蔡長江 (已死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蔡長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於93年10月2日21時55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之1後巷內實施盤查,當場由被告所有之鑰匙圈內小盒子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等物,而被告此部分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死亡,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自承上開扣案物品確實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
四、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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