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醫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訴訟代理人  黃湘詠
       周貞良
被   告  吳建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6月28日起至102年2月5日止,至原
告醫院接受治療共計18次,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
,443元迄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4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軍總醫院
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住院費用類別清
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