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079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吳金城 (歿)生前最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城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吳金城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死亡,有本院
調閱其個人戶籍資料一件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
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於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
訴時,被告吳金城既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
,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