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2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貞瑋
       陳偉介
被   告  陳靜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玖仟捌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捌佰壹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叁佰陸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9條、借款契約書第14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與原告申請貸款新
臺幣(下同)167,328元,約定利息依年息14%計付,被告逾
期清償者,應給付自利息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另被告復又於91年8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7月10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所欠借款本息,迄今共尚欠借款本金159,816元未償
還;且被告截至96年7月29日為止,仍尚積欠信用卡帳款共
144,368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29,806元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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