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雅黎選任辯護人呂秋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01年9月5日101年度六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童雅黎緩刑貳年。
事實
一、童雅黎知悉 王佑仁張維真 係夫妻,王佑仁(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0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童雅黎於民國100年8月間某日開始交往。該2人於100年11月20日20時39分許,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巷0弄0號麗堡休閒精品汽車旅館投宿,在該旅館103號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張維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童雅黎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頁),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朗讀或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童雅黎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維真之指訴、同案被告即證人王佑仁之陳述相符,並有麗堡精品汽車旅館投宿資料1張(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佑仁在麗堡休閒精品汽車旅館拍攝之照片2張(警卷第22頁)、被告與告訴人參加結婚喜宴之照片4張(本院卷第76頁)、被告在告訴人網站留言的網頁資料1份(本院卷第77頁)、被告寄送予同案被告王佑仁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紙(本院卷第7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第1項後段之相姦罪。
三、本件上訴意旨以:被告之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且被告於犯後不知反省,除為本件相姦行為外,又於100年11月28日傷害告訴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808號提起公訴,又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顯然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行判處被告較重之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7315號、第7364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審酌:⑴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⑵被告明知王佑仁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其發生性關係,破壞告訴人張維真與其配偶間婚姻生活之誠實互信及家庭和諧基礎,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對於告訴人之家庭及心靈均造成極大之傷害。⑶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實屬不該。⑷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學歷為碩士肄業,智識程度不低,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並無違法。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再審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與同案被告夫妻感情破碎,業已於102年3月21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經調解離婚,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51頁)在卷可稽,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已於
102年3月27日以郵政匯款之方式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且告訴人已具狀建請本院審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告訴人102年3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4頁),又被告於為本件相姦犯行後,雖與告訴人另有傷害紛爭,經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在上開傷害案件審理中,業已於102年3月27日對被告撤回告訴,而由上開法院於102年3月29日以該院101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被告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0頁),且被告自承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已另遭記過及停職等行政處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並無失當之處。是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100萬元,並已於102年3月27日以郵政匯款之方式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佐,且告訴人已具狀建請本院審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已得告訴人某程度之諒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雅苑
法官蕭雅毓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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