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林信宏與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之「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林信宏自民國94年8月份至102年4月份期間內,受僱於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強冠公司)所雇用之業務員,負責市場開發、客戶維繫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信宏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接續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收款時間、地點、收款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多次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款項悉數侵占入己,挪為私用,依此共侵占強冠公司所有之貨款共新臺幣394萬2,840元。嗣經強冠公司發覺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強冠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信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強冠公司臺北營業所業務課長 葉育承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付款簽收簿9紙、收款對帳單1張、送貨單1張、102年業務林信宏貨款未繳回公司清單1紙、陳報狀暨所附北北基應收帳款未入帳客戶名單1份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強冠公司所雇用之業務員,負責市場開發、客戶維繫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先後多次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予以侵占入己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應分論併罰,惟此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接續犯(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款項,致令告訴人生財產上損害甚鉅,所為誠值非議,惟念其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獲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亦當庭表明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均敘明如前。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然為期被告日後仍能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承諾,按約定之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賠償金,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若被告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者,得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件:
被告林信宏願給付原告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參佰柒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其給付方法為:
共分五期給付,第一期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給付壹佰壹拾萬元;第二期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日,給付柒拾萬元;第三期於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日,給付柒拾萬元;第四期於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日,給付柒拾萬元;第五期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給付伍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各期給付被告均應直接匯入原告指定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戶名: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時間│應繳款時│收款地點│付款方式│金額(新臺幣)│││││間││││├──┼────┼────┼────┼────┼────┼───────┤│1│ 巧味軒 │102年1月│102年1月│新北市三│現金│48,000元││││間│25日│峽區│││├──┼────┼────┼────┼────┼────┼───────┤│2│同上│102年4月│102年4月│同上│同上│24,000元││││間│25日││││├──┼────┼────┼────┼────┼────┼───────┤│3│黑金饌│102年4月│102年4月│新北市五│即期票│58,500元││││間│25日│股區│││├──┼────┼────┼────┼────┼────┼───────┤│4│錦泰│102年1月│102年1月│臺北市│支票│2筆共計173,290││││7日及同│8日及同│││元││││年月30日│年月31日││││├──┼────┼────┼────┼────┼────┼───────┤│5│同上│102年2月│102年2月│同上│同上│189,900元││││26日│27日││││├──┼────┼────┼────┼────┼────┼───────┤│6│同上│102年3月│102年3月│同上│同上│93,000元││││25日│26日││││├──┼────┼────┼────┼────┼────┼───────┤│7│同上│102年4月│102年4月│同上│同上│122,000元││││25日│26日││││├──┼────┼────┼────┼────┼────┼───────┤│8│基隆油蔥│102年3月│102年3月│基隆市│同上│159,600元││││20日│21日││││├──┼────┼────┼────┼────┼────┼───────┤│9│上平│102年3月│102年3月│新北市新│同上│167,040元││││26日│27日│莊區│││├──┼────┼────┼────┼────┼────┼───────┤│10│惠倫│102年3月│102年3月│臺北市│同上│37,500元││││26日│27日││││├──┼────┼────┼────┼────┼────┼───────┤│11│同上│102年4月│102年4月│同上│同上│25,400元││││17日│18日││││├──┼────┼────┼────┼────┼────┼───────┤│12│三和行│102年3月││基隆市│同上│43,550元││││5日│││││├──┼────┼────┼────┼────┼────┼───────┤│13│福新│102年1月│102年1月│新北市淡│現金│43,400元││││30日│31日│水區│││├──┼────┼────┼────┼────┼────┼───────┤│14│同上│102年2月│102年2月│同上│同上│70,000元││││22日│25日││││├──┼────┼────┼────┼────┼────┼───────┤│15│同上│102年3月│102年3月│同上│同上│31,250元││││8日│11日││││├──┼────┼────┼────┼────┼────┼───────┤│16│同上│102年4月│102年4月│同上│同上│64,800元││││25日│26日││││├──┼────┼────┼────┼────┼────┼───────┤│17│李記│102年1月│102年1月│新北市新│同上│37,300元││││25日│28日│莊區│││├──┼────┼────┼────┼────┼────┼───────┤│18│同上│102年3月│102年3月│同上│同上│39,700元││││19日│20日││││├──┼────┼────┼────┼────┼────┼───────┤│19│同上│102年4月│102年4月│同上│同上│75,150元││││25日│26日││││├──┼────┼────┼────┼────┼────┼───────┤│20│鼎正│102年3月│102年3月│新北市八│支票│90,750元││││7日│8日│里區│││├──┼────┼────┼────┼────┼────┼───────┤│21│聯友│102年4月│102年4月│臺北市內│同上│31,250元││││5日│8日│湖區│││├──┼────┼────┼────┼────┼────┼───────┤│22│鼎星│102年1月│102年1月│新北市新│同上│38,350元││││8日│9日│莊區│││├──┼────┼────┼────┼────┼────┼───────┤│23│同上│102年2月│102年2月│同上│同上│3,200元││││22日│25日││││├──┼────┼────┼────┼────┼────┼───────┤│24│同上│102年3月│102年3月│同上│同上│36,500元││││5日│6日││││├──┼────┼────┼────┼────┼────┼───────┤│25│ 裕益 │102年3月│102年3月│臺北市│同上│23,400元││││25日│26日││││├──┼────┼────┼────┼────┼────┼───────┤│26│同上│102年4月│102年4月│同上│同上│23,400元││││22日│23日││││├──┼────┼────┼────┼────┼────┼───────┤│27│啟新│102年4月│102年4月│同上│同上│26,900元││││5日│8日││││├──┼────┼────┼────┼────┼────┼───────┤│28│新味寶│102年3月│102年3月│新北市五│同上│61,120元││││15日│16日│股區│││├──┼────┼────┼────┼────┼────┼───────┤│29│ 美佳源 │102年1月│102年1月│臺北市│同上│118,300元││││28日│29日││││├──┼────┼────┼────┼────┼────┼───────┤│30│同上│102年4月│102年4月│同上│同上│39,500元││││3日│5日││││├──┼────┼────┼────┼────┼────┼───────┤│31│ 李鵠 │102年2月│102年3月│基隆市│同上│119,100元││││27日│1日││││├──┼────┼────┼────┼────┼────┼───────┤│32│同上│102年3月│102年3月│同上│同上│117,200元││││28日│29日││││├──┼────┼────┼────┼────┼────┼───────┤│33│同上│102年4月│102年4月│同上│同上│47,500元││││26日│29日││││├──┼────┼────┼────┼────┼────┼───────┤│34│東升│102年1月│102年1月│新北市五│同上│2筆共計162,500││││30日及同│31日及同│股區││元││││年2月7日│年2月8日││││├──┼────┼────┼────┼────┼────┼───────┤│35│同上│102年2月│102年2月│同上│同上│208,380元││││26日│27日││││├──┼────┼────┼────┼────┼────┼───────┤│36│添益行│102年2月│102年2月│臺北市士│同上│64,250元││││5日│6日│林區│││├──┼────┼────┼────┼────┼────┼───────┤│37│同上│102年3月│102年3月│同上│同上│125,000元││││5日│6日││││├──┼────┼────┼────┼────┼────┼───────┤│38│同上│102年4月│102年4月│同上│同上│62,000元││││25日│26日││││├──┼────┼────┼────┼────┼────┼───────┤│39│世益行│102年3月││臺北市│現金│39,600元││││22日│││││├──┼────┼────┼────┼────┼────┼───────┤│40│本居立│102年1月│102年1月│花蓮市中│支票│109,540元││││17日│18日│原路│││├──┼────┼────┼────┼────┼────┼───────┤│41│同上│102年2月│102年2月│同上│同上│184,500元││││19日│20日││││├──┼────┼────┼────┼────┼────┼───────┤│42│津展│102年1月││宜蘭市│同上│206,000元││││29日│││││├──┼────┼────┼────┼────┼────┼───────┤│43│同上│102年3月││同上│同上│127,000元││││間│││││├──┼────┼────┼────┼────┼────┼───────┤│44│義豐│102年3月│102年3月│同上│同上│70,000元││││12日│13日││││├──┼────┼────┼────┼────┼────┼───────┤│45│ 福客來 │102年3月│102年3月│宜蘭縣圓│現金│37,500元││││12日│13日│山鄉│││├──┼────┼────┼────┼────┼────┼───────┤│46│天送埤│102年1月│102年1月│宜蘭縣三│同上│23,100元││││15日│16日│星鄉│││├──┼────┼────┼────┼────┼────┼───────┤│47│同上│102年2月│102年2月│同上│同上│68,530元││││21日│22日││││├──┼────┼────┼────┼────┼────┼───────┤│48│永興│102年2月│102年2月│同上│同上│12,000元││││21日│22日││││├──┼────┼────┼────┼────┼────┼───────┤│49│ 鴻裕 │102年1月│102年1月│宜蘭市│同上│68,690元││││15日│16日││││├──┼────┼────┼────┼────┼────┼───────┤│50│同上│102年2月│102年2月│同上│同上│20,400元││││21日│22日││││├──┼────┼────┼────┼────┼────┼───────┤│51│同上│102年3月│102年3月│同上│同上│74,000元││││12日│13日││││├──┼────┴────┴────┴────┴────┴───────┤│合計│3,942,8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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