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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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謝秀雲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
王正宏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南川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
王捷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下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承辦法官當庭勸諭和解時,竟以「你說話要有良心一點」、「你不得好死」、「亂講話」等語辱罵及詛咒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內心痛苦萬分,因此產生睡眠障礙,除於同年2月25日、3月4日前往精神科就診外,並導致精神恍惚而不慎跌倒,因而罹患右側手肘肌腱炎,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2萬4千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千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亦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雖有說「你說話要有良心一點」、「你不得好死」、「亂講話」等語,然此乃因上訴人指稱伊出爾反爾,一時情緒激動所為之回應,伊為虔誠佛教徒,篤信因果循環,於上訴人未依事實陳述之際,本於自己之宗教信仰,認為說謊者會有惡報,乃回應上開言語,實僅在闡述因果循環之道理,並無貶損上訴人評價之意,且依一般人之認知,上開言語亦不足以減損他人對於上訴人之評價,應不成立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上開言語,足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因被上訴人於法庭內僅有短暫之言語,且當日在場之人僅有兩造及法院內之工作人員,對於上訴人之損害有限,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開庭錄音光碟一片及其譯文、診斷證明書二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兩份、名片照片一紙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下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100年度訴字第1446號請求返還定金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當承辦法官當庭勸諭和解時,曾對上訴人說:「你說話要有良心一點」、「你不得好死」、「亂講話」等語。
(二)上訴人曾因睡眠障礙,於102年2月25日、3月4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復曾因右側手肘肌腱炎,於102年4月30日、9月13日前往該院門診。
(三)上訴人係國民中學畢業,現為南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成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本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董事。
(四)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
四、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詞,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本件慰撫金請求,究以若干為合理及適當?經查:
(一)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乃以維護個人主體性、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為其目的;於他人面前口出粗鄙之言語或當面詛咒他人,雖不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之侵害,惟如該粗鄙言語或詛咒之內容,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應認已達侵害他人之人性尊嚴,而屬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
(二)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固曾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說:「你說話要有良心一點」、「亂講話」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係於聽聞上訴人表示:「他每次都這樣子,說要賣我,時間約好了那一天要簽約,又飛掉了」等語之後,對此並不認同,乃以「你說話要有良心一點」、「亂講話」等語,加以反駁,此有兩造不爭執其內容真實性之開庭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81頁)。衡情,被上訴人上開言詞,並不足以貶損聽聞上開言詞者對於上訴人之個人評價,遑論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上開言詞雖較粗鄙,惟仍屬一般人社會生活中與人交談之際,常見之用語,尚難認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應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法益,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言語,侵害其名譽或人格法益云云,應無足採。
(三)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說:「你不得好死」一語。衡諸社會通念,此舉顯係當面詛咒上訴人不得善終,應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就此,被上訴人雖辯稱:渠係虔誠佛教徒,篤信因果循環,因上訴人未依事實陳述,乃於上開時地本於自己之宗教信仰,向上訴人陳述因果循環之道理云云。惟查:「你不得好死」一語,乃詛咒對方不得善終,為一般人所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焉有不知之理?況被上訴人苟確係有意向上訴人闡述因果循環之道理,僅須向上訴人陳稱善有善報,惡有惡報,不可妄語或不可不依事實陳述等語即可,又何必以確定之語氣,向上訴人陳稱「你不得好死」一語?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你不得好死」一語,侵害其人格等情,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另雖主張:被上訴人前開言語,致其內心痛苦萬分,鎮日心神不寧,因此產生睡眠障礙,除於同年2月25日、3月4日前往精神科就診外,並導致精神恍惚而不慎跌倒,因而罹患右側手肘肌腱炎云云。惟查:上開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102年2月25日、3月4日因睡眠障礙前往該院精神科門診2次,及於102年4月30日、9月13日因右側手肘肌腱炎前往該院骨科門診2次而已,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上開言語,致其產生睡眠障礙而前往佳里奇美醫院精神科就診2次,並導致精神恍惚而不慎跌倒,以致罹患右側手肘肌腱炎。況被上訴人陳述前揭言語之時間,距離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初次因睡眠障礙,前往佳里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時,相隔已有1月之久,距離上訴人於102年4月30日初次因右側手肘肌腱炎,前往佳里奇美醫院骨科門診時,相隔更有3月之久,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陳述之前開言語,以致睡眠障礙、精神恍惚,不慎跌倒以致罹患右側手肘肌腱炎,此外,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之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以「你不得好死」一語,侵害其人格,使伊精神痛苦等情,應堪信實,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六)再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ꆼ上訴人係國民中學畢業,現為南贏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成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本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董事;被上訴人則係大學畢業,現已退休,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三)、(四))。
ꆼ上訴人於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68,937元,名下計
有土地18筆、房屋2戶、汽車2輛、股票或投資9筆;被上訴人於10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3,695元,名下計有土地10筆、房屋1戶、股票或投資5筆,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8~101頁)。
ꆼ再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及其方式,係被上訴人於
兩造涉訟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承辦法官當庭勸諭和解時,因不認同上訴人表示:「他每次都這樣子,說要賣我,時間約好了那一天要簽約,又飛掉了」等語,乃口不擇言地對上訴人說出「你不得好死」一語,並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前後之互動情狀,以及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萬4千元為適當。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4千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屬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屬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王金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宛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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