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文忠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文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文忠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2月3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5年
2月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南雅南路二段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之人行道上,拾獲手提包1只(內裝有脫離本人持有之由 朱玉草 持有管領之93年度地價稅單1張、 王美虹 郵局壽險保單1張,由 宋瑞苓 持有管領之安泰人壽保險卡1張、彭惟台大醫院及台安醫院掛號證各1張,由 邱忠村 持有管領之戶口名簿影本3張、香港入境許可證1本、台育證券存摺1張、群益證券存摺1本、中華民國護照M本、華僑銀行活期存摺2本、 呂真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呂真瑩臺北銀行存摺2本、呂真瑩華僑銀行活期存摺1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均予以侵占入己。復思及該手提包內有邱忠村之重要證件及存摺等物,應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2月3日晚間10時許,先以公共電話撥打邱忠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邱忠村恫稱:「你的台胞證、護照等都在我這裡」、「最近經濟不好」等語,要求邱忠村以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號),惟因邱忠村表示不會操作提款機,紀文忠遂於翌日(4日)下午5時許,再撥打邱忠村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馥華飯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鄉○○路○○○巷○○號)前交付上開金錢,邱忠村因畏懼進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陪同邱忠村前往前開約定地點而當場查獲紀文忠,其前開恐嚇取財行為始未得逞。
二、案經朱玉草、宋瑞苓及邱忠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紀文忠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本案被告紀文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27號卷第77頁反面、第82頁),核與證人朱玉草、宋瑞苓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邱忠村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11-12頁、第13-14頁、第15-17頁、第45-46頁、第81-82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1份、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1份、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份(見同前偵卷第19-29頁、第61-64頁、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47號卷第19頁、第19-1頁)等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
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而95年
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牽連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有原因、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未送交警察機關揭示招領,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入己,復以拾得之財物向被害人邱忠村恐嚇取財,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不應輕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96年2月27日發布通緝在案,嗣於102年12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逮捕歸案,此有本院96年2月27日96年板院輔刑省科緝字第152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暨被告於緝獲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47號卷第36頁、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2
7號卷第2-8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前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本件自無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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