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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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害債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61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邱垂永
邱銘峻 (原名 邱宣儒 )上1人之訴訟代理人 邱垂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規定請求:①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2月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被告邱銘峻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3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①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2月6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②被告邱銘峻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頁、第192頁反面)。
二、就先位聲明之部分,原告所受之利益應係系爭房地之客觀市場交易價格,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62萬5964元,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建物客觀價值,此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稽,土地部分則依公告現值計算之。故系爭房地之客觀價格應為1256萬4786元【計算式:《建物部分》625964×(
29.37+27.64)×0.3025=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土地部分》296321×82×1/16+309000×13×1/16=0000000+25106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準此,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6萬4786元。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邱垂永之債權數額為22萬734元,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為證,較系爭房地合計之客觀價值為低,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2萬734元(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價額應依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扣除已繳之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捌拾陸元【計算式:000000-0000=12018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