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澤源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以102年度簡字第5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4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忠孝復興捷運站2號出口,將其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錢小姐」助理之成年男子,並於同日以電話告知「錢小姐」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載之方式實施詐騙,致己○○、戊○○與丙○○(下稱己○○等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如附表所載金額之款項匯入甲○○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己○○等3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70年度臺上字第6414號判決及43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1年8月28日晚上7時15分許,在忠孝復興捷運站2號出口,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告訴人 劉信邦 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信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1年8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0元至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22213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之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予自稱「錢小姐」助理之成年男子,使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取款工具之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並於上開不起訴處分作成後始繫屬本院,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之事實雖與被告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劉信邦詐欺取財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尚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故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合於法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錢小姐」助理之成年男子,及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錢小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應徵工作,才將金融卡、密碼交付給電話應徵伊的人,伊是應徵司機工作,對方說司機工作是載小姐去飯店,客人叫小姐的錢會交給飯店,飯店再把錢匯到伊的戶頭,老闆再從伊的戶頭領出來,所以錢小姐說要驗證伊的戶頭是否可以使用,那時伊是想要找工作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伊老婆要生小孩了,所以伊想要找工作讓家裡的經濟好一點,就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時急於找工作而誤信自稱「錢小姐」者其言,係因受騙而交付詐騙集團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成為詐騙集團詐騙使用之工具後,造成被告全部銀行帳戶於案發後均成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且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可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被告為受害人並非詐騙集團共犯,詐騙集團的手法很多,有很多人受騙,如果被告的提款卡被詐騙集團利用,一定是違背被告的本意,若認為被告提供金融卡有未必故意,係違背經驗法則,且對被告並非公允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戊○○、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
101年9月26日玉山個(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101年9月25日玉山基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YAHOO奇摩拍賣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8943號第5、18至23頁、102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第7至12、15至16、21、24至25頁),足見被告所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業遭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己○○等3人之人頭帳戶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執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應已成為生活常識。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滿30歲之成年人,具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且從事會計工作已達2年(見101年度偵字第28943號卷第3頁、本院簡上卷第28頁反面),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該自稱「錢小姐」之成年人表示被告所交付之帳戶係供客戶匯入性交易代價之用,則被告對「錢小姐」不以其個人或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供客戶匯款使用,反要求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理應有所疑慮。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將帳戶借用(出租)他人有可能會被不法歹徒利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0號卷第7頁),益足證被告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對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
㈢再者,一般公司行號至多僅會要求已聘雇之員工開設金融帳
戶以供匯入薪資之用,衡情應無要求尚未受僱之應徵者開設金融帳戶或提供帳戶資料之必要。倘若應徵者已獲聘僱而須辦理薪資轉帳或公司有任何原因須匯款至員工帳戶,亦僅須將金融帳戶之戶名、帳號或存摺封面影本提供與雇主即可,豈有要求員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至提供提款密碼與雇主之理,否則應徵者日後辛苦所賺得之薪資豈非處於隨時可能遭雇主提領一空之狀態?再者,縱雇主有先行查證應徵者之金融帳戶能否使用之必要,非不得由帳戶所有人陪同所應徵公司之人員一同至金融機構臨櫃查詢,或一同至自動櫃員機以匯、取款方式操作確認,亦可由公司逕向金融機構發函詢問、徵信,顯無要求應徵者提供金融卡、密碼之必要;兼以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亦無僅以電話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徵者。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先前有應徵工作的經驗,伊沒有見過那位跟伊應徵的錢小姐,那時候伊白天還在上班,他說他在網路上看到伊的履歷,要伊晚上帶金融卡去面試,伊去的時候只有看到1個助理,並且錢小姐有打電話給伊問伊密碼,他說晚上測試完後會再打電話給伊。伊從來沒有見過錢小姐,也沒有去過那間公司,從頭到尾他都沒有問過伊的學經歷資料,伊覺得這樣的面試過程很奇怪,但因為伊想要找個晚上兼職的工作,而且他一整天一直打電話來追,伊雖然覺得怪怪的,還是把金融卡給他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反面至101頁)。由上可知,被告竟於明知所應徵工作屬非法行業,復在未經查證「錢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應徵應召站虛實、所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亦不知如何為進一步聯絡之不明人士,容認不明人士使用該帳戶,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竟仍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件被告是被詐騙集團所騙,
被告也是受害人云云,並提出證人辛○○、乙○○為證。惟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的集團就伊這個部分沒有在網路上刊登求職廣告,吸引求職者而詐騙他們的金融帳戶,這部分不是伊和乙○○處理的,伊不知道我們集團有用詐騙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金融帳戶,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帳戶都是從大陸那邊傳簡訊回來臺灣,告訴我們去哪裡去哪裡領包裹,我們才會跟底下的小弟講說去哪裡領包裹,伊沒有實際領過,伊不知道為什麼會有人寄包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6頁反面至97頁);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沒有在網路上刊登求才廣告吸引應徵者,伊不知道這是由誰處理的,伊只知道「蕃薯」會告訴我們去哪裡取件,我們就去哪裡取件。伊不知道卡片的來源,不是我們負責提供的,沒有看過在庭被告,伊沒有親自與人面交並取得金融卡過(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至98頁反面)。是證人辛○○、乙○○上開證言,已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先指認該名自稱「錢小姐」助理之人真實姓名為辛○○,後翻異前詞,陳稱伊不記得是不是證人辛○○跟伊收帳戶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前後所述亦有未合,實難遽採。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其既係利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甚至將帳戶內詐得之匯款提領一空,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益徵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開帳戶係遭詐騙云云,亦不合常理。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論目的為何,即使非出於取得不法代價之目的,而係因急於應徵工作所提供,然而,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即有淪為人頭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使用可能之認知,且被告於交付後,亦未為其他防制措施,顯見被告對於其帳戶淪為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核與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應徵工作,並沒有取得任何對價,主張其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己○○等
3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詐騙,致被害人戊○○聽從其指示,先後於101年8月29日下午10時22分、10時54分許,匯款29,
989元、11,523元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之時間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405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8943號卷第
3頁)、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除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外(見本院簡上卷第36頁至36頁反面調解筆錄),未見有積極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協商和解,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願及行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尚乏邀緩刑寬典之正當理由,是本院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魏俊明法官錢衍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新臺│││被害人││││幣)│├──┼────┼──────────┼─────┼────┼─────┤│1│己○○(│於不詳時地,在露天拍│101年8月│被告玉山│27,000元│││被害人)│賣網站刊登欲出售電腦│30日凌晨1│銀行帳戶│││││、手機之不實拍賣廣告│時36分││││││,並登載甲○○上開帳│││││││戶帳號作為付款之方式│││││││。己○○瀏覽該不實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戊○○(│於101年8月29日下午│101年8月│被告玉山│29,989元│││被害人)│9時4分許,向戊○○│29日下午10│銀行帳戶│││││佯稱因其網路購物時設│時22分││││││定錯誤,將每月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101年8月│被告玉山│11,523元││││,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29日下午10│銀行帳戶│││││款。│時54分│││├──┼────┼──────────┼─────┼────┼─────┤│3│丙○○(│於不詳時地,在YAHOO│101年8月│被告玉山│13,000元│││告訴人)│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欲出│29日下午11│銀行帳戶│││││售手機之不實拍賣廣告│時45分││││││。丙○○瀏覽該不實廣│││││││告後,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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