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原告 吳明翰
陳正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薛松雨 律師 林佳薇 律師被告 陳吉生 訴訟代理人 余育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號所示5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次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6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5號、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2人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
2、3、6、10、12號所示之5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其等主張略以:原告吳明翰於民國73年6月1日向訴外人致和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致和興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4、5、7、9、11、13、15、16、17、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原告陳正山於73年6月15日向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4、5、7、8、14、15號所示之7筆土地。原告等並於上開土地上興建廠房、辦公室及構築附屬道路,租賃期間15年。原告2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依契約約定方式給付租金,就上開租賃建屋之基地繼續使用、收益,出租人致和公司從未為反對之意思,前開租地建築房屋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鈞院93年度執字第4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2月24日將致和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及附表二之4棟建物以合併拍賣之方式拍定予拍定人即被告,原告2人獲悉前情後,分別於94年3月1日、94年3月4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主張原告等基於系爭拍定土地之承租人地位,爰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分別就原告等所有建物及附屬道路之基地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嗣因被告否認原告等之優先購買權,原告2人於94年6月14日就前開承租之土地向鈞院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原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4、5、7、15所示之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原告吳明翰就附表一編號9、11、13、16、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原告陳正山就附表一編號8、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查執行法院將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及附表二之4棟建物定為一標方式合併拍賣,並拍定予被告,被告需受合併拍賣之條件拘束,不得僅就合併拍賣之部分標的為購買,意即致和公司與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全部不動產僅成立一買賣契約,原告吳明翰與致和公司雖僅就附表一編號1、4、5、7、9、11、13、15、16、17、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原告陳正山與致和公司僅就附表一編號1、4、5、7、8、14、15號所示之7筆土地有租賃關係,惟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所謂「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規定,原告自應接受致和公司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無從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是原告自得按拍定結果,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號所示之5筆土地亦優先承買等語。
三、惟查:㈠原告前於94年6月14日曾對本件被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
在之訴(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其等於該訴訟主張:原告吳明翰於73年6月1日向致和公司承租致和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4、5、7、9、11、13、15、16、
17、18號所示之11筆土地;原告陳正山則於同年月15日向致和公司承租附表一編號1、4、5、7、8、14、15號所示之7筆土地,以興建廠房、辦公室及構築附屬道路。嗣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2月24日以系爭執行事件,將致和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18筆土地拍定於拍定人即被告,原告吳明翰、陳正山分別於同年3月1日、3月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主張原告等係基於拍定土地之承租人地位,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分別就原告所有建築物及附屬道路之基地,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惟被告否認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原告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是原告於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民事事件,亦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定附表一所示18筆土地,基於原告2人和致和公司間,與其等於本件主張之同一租地建物租賃關係之承租人地位,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一之18筆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此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
㈡而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於
95年4月26日實體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經高院於97年2月19日以95年度重上字第32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經高院以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受理,而原告2人則於該審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吳明翰、陳正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5、12、14、17之土地(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4、5、7、15所示之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吳明翰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
2、3、4、7、11、13之土地(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9、
11、13、16、17、18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陳正山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6、8之土地(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8、14所示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見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卷第243、2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經高院於98年8月18日依原告2人上開減縮後之聲明,判決原告2人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號於99年1月21日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無訛。
㈢而原告陳稱:其等於高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3號審理時
,為前開聲明之減縮,係就減縮部分撤回起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是依前揭說明,原告等於前開訴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號所示之5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部分,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終局判決駁回後,於上級審即高院減縮其等此部分聲明,即撤回其等此部分之訴,自不得再就此部分提起同一之訴。是原告2人重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一編號2、3、6、10、12號所示之5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就附表二所示4筆建物有優先承買權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美玉附表一:
┌──┬──────────────────────────┐│土地││├──┼────────────────────┬─────┤│編號│地號│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21/48│├──┼────────────────────┼─────┤│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6│├──┼────────────────────┼─────┤│3.│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5.│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2│├──┼────────────────────┼─────┤│6.│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7.│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8.│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2│├──┼────────────────────┼─────┤│9.│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1/2│├──┼────────────────────┼─────┤│10.│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11.│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12.│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13.│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14.│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全部│├──┼────────────────────┼─────┤│15.│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全部│├──┼────────────────────┼─────┤│16.│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17.│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18.│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全部│└──┴────────────────────┴─────┘附表二:
┌───────────────────────────────────────┐│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備註│├──┼──┼──────────┼────────┼──────┼──────┤│1.│10│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坑口小段344、355-4│路三段二號之三││││││地號││││├──┼──┼──────────┼────────┼──────┼──────┤│2.│7│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坑口小段344地號│路三段二號││││││││││├──┼──┼──────────┼────────┼──────┼──────┤│3.│8│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坑口小段344地號│路三段二號之一││││││││││├──┼──┼──────────┼────────┼──────┼──────┤│4.│9│新北市○○區○○○段│新北市五股區凌雲│全部│││││坑口小段344地號│路三段二號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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