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9號
101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70號)、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1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暨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在○○縣○○鄉○○路○○○○號之居所,自成年友人○○○(已死亡)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製造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扣案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之。
二、甲○○因其弟(起訴書誤載為其兄)○○○與乙○○有糾紛而對乙○○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扣案槍枝與本案子彈5顆,搭乘不知情之○○○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輕型機車,前往乙○○位在○○縣○○鄉○○路○○號之住處,在行駛至乙○○上址住處前之巷口時,甲○○便單獨下車前往乙○○之住處旁,朝乙○○上址住處射擊1槍,使子彈貫穿該住處之浴室鋁門,並在該鋁門上留下子彈貫穿孔(涉犯毀損罪之部分,未經起訴),隨即離開。乙○○發現家中浴室鋁門遭1顆子彈貫穿,並在住處浴室內撿到彈頭
1顆,在住處外之馬路上撿到彈殼1顆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甲○○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因知悉○○○係乙○○之表兄,而乙○○時常出入位在○○縣○○鄉○○村○○路○○號之○○○住處附近,由○○○及其母○○○、其妻○○○所共同投資、經營、管理之檳榔攤,竟另行起意,基於恐嚇○○○、○○○及○○○之犯意,於100年11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前往上揭○○○住處附近之檳榔攤,持扣案槍枝及本案子彈4顆,朝向該檳榔攤射擊4槍,使子彈貫穿該檳榔攤之鐵捲門,並在檳榔攤內之木製桌子及塑膠製飲水機上分別留下2個子彈貫穿孔(涉犯毀損罪之部分,未經起訴),隨即離開。○○○於同日上午8時許,前往該檳榔攤開門營業時,發現檳榔攤遭不名人士開槍射擊乙事,隨即告知○○○,○○○並在檳榔攤內發現2顆彈頭及多處彈孔,並在檳榔攤旁之馬路上發現4顆彈殼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甲○○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及○○○,使渠等3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自乙○○處扣得已擊發之彈殼1顆、彈頭1顆;○○○處扣得已擊發之彈殼4顆、彈頭2顆;並於100年11月22日,經甲○○同意後,在甲○○上址居所旁之菜園內,扣得扣案槍枝1把。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同法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起訴檢察官以該部分之犯罪無法證明,又倘成立犯罪亦與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實質上一罪,因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參見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嗣公訴檢察官以該部分之犯罪已足資認定,且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時、地有異,犯意各別,被害人各不相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追加起訴(101年度蒞追字第12號)。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確非屬同一案件,而未在原起訴書之起訴範圍內,且該部分之犯罪,,與原起訴之犯罪,亦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公訴檢察官於101年1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追加起訴,追加起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方面:
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而依同法第198條、第
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於調查階段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參諸前說明,該鑑定結果應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堪認有證據能力。
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現場採證照片14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取槍現場照片10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係執法人員於犯罪現場採證、偕同被告甲○○至放置槍枝現場取出槍枝及查看路口監視器畫面時,所拍攝之照片。該等照片,係透過影像,傳達影像所示之內容,與拍攝當時之狀況,在內容上具有一致性。其傳達之方式,係透過科學、機械之記載與儲存,對於所拍攝內容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拍攝行為所取得之證據及拍攝之目的,係為保全及蒐集犯罪現場情形之證據,經查尚無不法,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上開照片自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引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既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亦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8頁至第9頁),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背面、第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⒈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72頁):
⑴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有取槍現場照片10張(雲警
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在卷可稽,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把可憑(含彈匣1只,101年度槍保字第3號,偵卷第33頁)。又扣案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1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堪認扣案槍枝確實具有殺傷力。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示認: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至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語。經查,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14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所示,被告將本案子彈置入扣案槍枝後,朝向乙○○家中住處射擊1槍,導致乙○○家中浴室鋁門留下將近3公分寬之子彈貫穿孔(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朝向被害人○○○及其家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射擊4槍,4顆子彈均貫穿檳榔攤之鐵捲門,並在其上留有4個子彈貫穿孔;子彈貫穿後,進而貫穿檳榔攤內之木製桌子及塑膠製飲水機,並在木製桌子留下2個1.5至3公分不等之子彈貫穿孔(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7頁),在塑膠製飲水機留下2個2至4公分不等之子彈貫穿孔(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9頁)。衡酌鋁門、鐵捲門、木製桌子及塑膠製飲水機硬度非低,本案子彈(
5顆)經擊發後,其中1顆竟可貫穿鋁門;另4顆竟可同時貫穿鐵捲門,及木製桌子、塑膠製飲水機,並均留下子彈之貫穿孔,堪認本案子彈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子彈彈丸應可穿入人體皮肉層,確已具殺傷力無疑。
⑵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
指述情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偵卷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甲○○涉嫌槍擊乙○○住宅鋁門彈孔之現場採證照片1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0頁)、○○村路口監視器拍下甲○○、○○○騎○○○○號機車進入○○街乙○○住處路口相片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1頁)在卷可考,及乙○○所提出之彈頭與彈殼各1顆扣案可佐(【101年度彈保字第2號】,偵卷第34頁)。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本院易字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甲○○涉嫌槍擊○○○檳榔攤之現場採證照片13張(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至第40頁)在卷可參,及○○○所提出之彈頭2顆與彈殼4顆扣案可佐(【101年度彈保字第02號】,偵卷第34頁)。 復衡 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有高度之危險性,倘經朝向人體擊發,將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立即性之高度危害,是以如行為人對他人之住處或他人之營業場所,開槍射擊並留下彈孔,依據社會一般通念,堪認射擊者具有表達危害該住戶人員或該營業場所之投資、經營、管理者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圖,並足使該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查本件被告既持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朝向乙○○之住處射擊1次、○○○及其家人○○○、○○○所共同投資、經營、管理之檳榔攤射擊4次,並留下多處彈孔,堪認被告已表達危害乙○○、○○○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圖,並足以使乙○○、○○○及其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參以乙○○在警詢時陳稱:我本來不打算追究,但是考慮怕又再度發生,跟家人商量後才決定報案等語(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4頁);○○○於警詢時陳稱:檳榔攤是我母親獨資,我太太○○○在現場賣檳榔,之前檳榔攤未曾遭人開槍射擊,發現檳榔攤遭射擊後,我會擔心家人日後安全,我母親於100年11月15日早上發現檳榔攤遭射擊後,當時全家就知道此事等語(本院易字第
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堪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暨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於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可能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暨子彈罪,又其法條亦同一,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1支及本案子彈5顆,係分別成立1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1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之檳榔攤旁,朝向檳榔攤連開4槍,此4個舉動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亦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持有槍彈後,復另行起意,持以分別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為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3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原起訴書及辯護意旨以被告此2次開槍行為,目的均係為恐嚇乙○○,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近,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惟所謂接續犯,係以被告之數行為,於相同時地密切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然本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恐嚇行為,與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行為,其恐嚇之對象不同,受害之法益有異,且犯罪之時間與地點亦明顯有所不同,尚難認屬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原起訴書及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併予陳明。
㈡爰審酌:⒈就持有槍彈部分: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如朝人射擊,將導致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高度危害,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該種槍枝,目的在維謢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枝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該種槍枝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詎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嚴格禁令,非法持有槍枝,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殊不可取。且被告將持有之槍彈,用以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間相對於其他單純持有槍彈之行為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顯然較為嚴重。⒉就事實欄二及三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僅因糾紛,即持槍至被害人乙○○之住處,射擊
1槍,而住家為人之生活堡壘,被告對乙○○之住家開槍射擊,除使乙○○對於自身生命、身體感到高度危險外,並對乙○○之居住安寧亦有所破壞;持槍至被害人○○○及其家人所經營之檳榔攤射擊4槍,並留下諸多彈著痕跡,對於許哲彰及其家人之心理,均生高度恐懼,復衡酌以開槍並留下彈著痕跡之方式實施恐嚇犯行,對他人所生安全上之恐懼,相較於一般以言語或肢體動作,作為實施恐嚇犯行之方式,其情節顯然較為嚴重,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乙○○及○○○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過咎,有卷附○○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本院訴字第729號卷第82頁)在卷可佐,則原遭被告所破壞之法律秩序,因雙方之和解及被害人之原諒亦獲得相當之修復,從而,亦無庸對被告論以過重之刑。復酌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本次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尚不宜從重量刑。被告經查獲後,能配合司法偵、審程序,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人多有身體健康不適者,有被告之弟○○○之全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母○○○之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甲○○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縣○○鄉○○村村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本院訴字第729號卷第54頁至第57頁)在卷可參,被告處境堪憐,家中尚有母親、弟弟與一名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從事水泥工之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之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檢察官請求本院就對被告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就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惟本院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復持以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尚難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再考量被告上開各情,認檢察官及辯護人就刑度方面之意見,尚非全然妥適,附此敘明。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者,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惟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上開修正,已影響被告所犯數罪名是否應併合處罰及得否易科罰金之刑罰法律效果範圍,核屬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經比較修正前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144號解釋,使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併合處罰,即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考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使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被告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被告雖因該條但書修訂,致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準此,整體觀察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屬有利於被告之修正,故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為本件被告所犯數罪,是否予以併合處罰之準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從而,本院就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部分,與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不予併合處罰。
就2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予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扣案槍枝1把(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本案子彈5顆,經被告射擊完畢後,僅存彈頭3顆及彈殼5顆,已不具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
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之初,如無預供犯他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行起意供犯他罪之用而持以為犯罪行為者,則其後為犯罪而持有之行為,仍係原先持有行為之延續,屬同一持有之行為,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持有之罪;是其持有手槍、子彈之行為,與其後另犯他罪行為之間,並無行為時牽連關係,應分別論科併合處罰。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原則上係從屬於主刑而存在,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法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時,自應附隨於主刑而一併宣告之,始稱適法;不得將乙罪之沒收物,在甲罪中宣告沒收,復將甲罪之沒收物,在乙罪中宣告沒收;亦不得將數罪併罰之甲、乙二罪各自之沒收物,合併在甲罪之主刑後宣告沒收,復在乙罪之主刑後,重複宣告沒收;否則即違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判決自屬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初,並無預供實施恐嚇危害安全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方持以實施恐嚇行為。則被告係於持有上開槍枝行為繼續中,始另行起意用以犯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既為原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行之一部分,且業經本院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數罪併罰關係,基於無主刑即無從刑之主從不可分原則,要無再將所持有之扣案槍枝,割裂於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重為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王紹銘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