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訴字第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併執行,自82年5月28日起入監服刑,迄83年1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6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5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7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並與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併執行,再於88年1月13日入監服刑,迄91年6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視為執行完畢論。另其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
43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3日無繼續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5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6年4月16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96之7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3月3日無繼續強制戒治執行之必要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執行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且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持有毒品亦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