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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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2月10日,以88年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於92年3月14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出所。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15之5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共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竊盜案件於同年6月20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拘提到案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鴉片代謝物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科技中心96年7月4日編號R00-0000-000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是於96年6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屏東縣里○鄉○○村○○路15之5號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後,共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燒烤成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卻認為應予分論併罰,顯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00年
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犯罪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雖實務上有認為僅屬自殘行為,並未涉侵害他人法益者,惟姑不論此見與我國現行刑事立法向不加罰於行為人自殘,甚或自殺之行為,卻始終明文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其法定刑猶相當,或更甚(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刑法中關於故意「傷害他人」規定罪責所表彰之規範體系價值觀念相左,蓋民主法治國家之所異於獨裁、集權社會,其國家政策、社會發展,均取決於以全體公民個人意志累積形成之群體意志,凡公民不分性別、學歷、職業、貧富、愚智,任由鴻儒碩彥至販夫走卒,其個人意志之表現就群體意志決定之形成,均屬等值,直接影響國家、社會整體之命運,至關重要,則個人基於自主、健全意思所表現之公民意志,不分良窳,均應尊重,然若有藉不正手段影響他人或自陷個人健全自主意志不能正常形成、表現者,不僅直接侵蝕公民群體意志形成之基礎,迫令其他自重慎行大眾均須承受建立在該不健全基礎形成之公共政策、社會生活品質之結果,對於國家、社會法益及人民全體利益,猶已構成危害,是如投票受賄罪所規範者,即在禁止公民匯集個人自主意志以形成群體意志之過程受不當影響及控制,即為適例。今毒品除可對個人身體健康造成有形傷害外,就人之身體及精神形成高度成癮性及依賴性,猶足以抑制個人表現其本於心性能力所為自主意志之決定,並進而造成群體意志表現遭不當扭曲之危險,直接影響國家、社會之發展,侵害至鉅,斷非僅止於個人健康之危害,並考量其犯罪施用毒品之手段,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與其犯罪經查獲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