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7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係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065號(應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203號之誤)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後於本院98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另追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3,51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5,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見本院卷第62頁),惟原告就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追加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