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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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係合併更名前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經提出擔保金返還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22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宗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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