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437號原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117條規定,補正經原告簽名、蓋章之起訴狀。
㈡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零肆佰零柒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叁萬肆仟零陸拾壹元。
㈢提出準備書狀壹件載明請求之事實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
證據(含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信用貸款契約),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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