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780號、第34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同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780號98年度偵字第34334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333號5樓之3現居高雄縣大寮鄉○○街15巷38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9月23日18時1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885號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525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564號前,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22時13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暨測試觀察記錄表各2紙。
二、所犯法條:被告先後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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