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牽連犯、未遂犯、累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有修正: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第
320條及第339條之2之規定,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㈡牽連犯、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㈢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
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其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缺錢,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受損,惟念及其事後已償還盜領之金錢,本件犯罪手法平和、犯罪情節尚輕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並非重大,且已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曾於95年4月1日日間,侵入桃園縣○○鄉○○○街○○號4樓 王介宙 住處竊盜財物,為本院於95年月12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簡易處刑判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同年8月1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閾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該判決附卷可考,惟被告該次犯行發生於00年0月0日與本件竊盜行為時95年月26日相隔二個月有餘,且手法、態樣不同,顯非出於概括犯意而為,故與本件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