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參條(每條各含十包香菸,共三十包)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尊爵及圖」、「峰及圖」、「MILDSEVEN及圖」等商標圖樣,分係我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為智慧財產局,以下均簡稱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圖樣、註冊號碼、專用效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及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件),在相關菸酒市場上行銷多年,均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未經各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竟仍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煙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忠貞市場」其擺設之流動攤位處,以每條香菸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阿英」販入以仿冒上揭商標包裝之三條仿冒香菸,及一條不詳品牌之香菸後,陳列在上開流動攤位兜售,嗣並以每包香菸三十元之代價,將上開不詳品牌之一條香菸,販售予不詳顧客。旋於當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攤位查獲甲○○,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三條(每條各含十包香菸,共三十包)。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台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扣案的仿冒香菸是 伊買 給伊先生吸食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忠貞市場其擺設之流動攤位處,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英」之成年女子,以每條香菸二百五十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三條香菸,及一條已售出之不詳品牌香菸後,即陳列在上揭攤位前伺機待售,稍後並將上開不詳品牌之一條香菸以每包三十元之代價(即一條三百元),出售予不詳顧客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屬實(偵查卷第六頁),並有查獲現場暨煙品之照片四張附卷(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香菸三條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三條香菸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香菸之情,除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以外(偵查卷第十頁,乙○○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採為證據),並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出具之香菸鑑定報告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依查獲之現場照片顯示,扣案之三條仿冒香菸,係警方於被告在市場內之流動攤位陳列架上所查扣,此足認來往之顧客有向被告選購上開香菸之可能,由此,自可認定被告有販售上開三條仿冒香菸之意,被告辯稱:扣案之三條仿冒香菸均係供伊先生自己吸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上揭仿冒菸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本件被告僅被查獲三條仿冒煙品,數量甚少,縱有獲利亦不甚多,犯罪情節原本不重,然販賣仿冒香菸不僅侵害相關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且損及我國國際形象及正常之經濟發展,甚且仿冒香菸有別於一般仿冒皮件、鞋類等商品,而直接危害吸煙者之健康,被告之前並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六八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犯後又否認犯行,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三條仿冒香菸(共三十包)均係仿冒煙品,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共30包)┌──┬────────┬──────────┬─────┐│編號│仿冒香菸品名│侵害商標│查獲數量│├──┼────────┼──────────┼─────┤│1│長壽尊爵G7│如附件編號1│10包│├──┼────────┼──────────┼─────┤│2│MI-NE(峰)│如附件編號2│10包│├──┼────────┼──────────┼─────┤│3│MILDSEV│如附件編號3│10包│││EN│││└──┴────────┴──────────┴─────┘
附件┌──┬────┬────┬────┬────┬────────┐│編號│註冊帳號│專用權人│專用商品│專用期間│商標圖樣││││││││├──┼────┼────┼────┼────┼────────┤│1│正商標號│臺灣菸酒│菸、菸草│92年3月││││數009960│股份有限│、香菸、│16日起至││││21;聯合│公司│雪茄。煙│101年4月││││商標註冊││斗、濾嘴│15日止││││號數0103││、煙灰缸│││││8609││、打火機│││├──┼────┼────┼────┼────┼────────┤│2│正商標號│日本香煙│香煙、捲│89年12月││││數003299│產業股份│菸紙、煙│16日起至││││78;聯合│有限公司│斗、濾嘴│105年6月││││商標註冊││、煙管、│30日止││││號數0092││煙盒、煙│││││1684││架、雪茄│││││││切割器、│││││││煙袋、打│││││││火機、打│││││││火石、煙│││││││灰缸、火│││││││柴│││├──┼────┼────┼────┼────┼────────┤│3│商標註冊│日本香煙│煙、煙草│75年7月1││││審定號00│產業股份│、煙絲、│日起至││││329985│有限公司│捲煙、雪│105年6月││││││茄煙、嚼│30日止││││││煙、濾嘴│││││││香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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