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晚間,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性友人借得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MKIV型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另經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竟將上開槍彈攜回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八十三之一號三樓住處放置,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嗣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晚間,甲○○將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插藏於腰際,騎乘機車前往其友人 岳超文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住處後,其二人即共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時,經警攔檢,甲○○於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實施攔檢之員警 程世強 表示其腰際處藏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岳超文、程世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又證人岳超文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岳超文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95013809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參見偵卷第五四—五七頁),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執行槍枝、子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況檢察官、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均未聲明異議,核以該槍彈鑑定書一份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是可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物證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岳超文、程世強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MKIV型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已車通,機械性能良好,經裝填適用子彈(直徑約6.0mm、重量0.88鋼珠)試射,測得鋼珠速度為三四九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三點五九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八九點五四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刑鑑字第0950138092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應具有殺傷力,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砲,要屬無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六十二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現場實施攔檢之員警即證人程世強表示其腰際處藏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所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一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核與證人程世強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六九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其尚未以之著手從事不法用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本件雖尚扣得改造子彈四顆,然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三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6mm鉛彈之改造子彈,經拆解檢視,均不具火藥、底火,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均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玩具金屬彈殼一節,亦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均非違禁物,是該等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F0~T40┌───────────────────────────────────┐│附表:95年度訴字第2781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可發射子彈具│一枝│仿COLT廠MKIV型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有殺傷力之改││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扣案│││造手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