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230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院桃園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辯稱本案係因為有黑道人物到醫院來,強迫伊一定要拿被害人之財物,伊才會這樣做云云。惟查:被告始終無法交待該黑道人物為何人以供本院追查,況被告自本案肇發,亦從無辯稱有何黑道人物強迫其竊取病人財物,更無正式報案紀錄,其上開辯詞甚屬荒謬無稽,不足採信。
二、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並援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而量處其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本應予以駁回,然原審判決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尚未立法施行,原審判決後,該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本件罪刑,自應依該條例減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爰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王耀興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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