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8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998號、第1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7年4月確定,於民國89年3月20日合併執行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再犯偽造文書罪而經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復於91年間遭通緝,又於通緝期間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犯罪集團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於92年9月間,在報紙刊登內容為「高價收購郵局、銀行存摺」之廣告,向 高家慧 、 彭仙文 及 鄭宇翔 等人,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其等在各金融機關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連同前已購得不詳數量之存摺、金融卡(高家慧、彭仙文之存摺、金融卡尚未及轉售,即遭警查獲),轉售予綽號「 小龍 」之 黃建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16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而與黃建隆共同幫助以綽號「 劉董 」為首之犯罪集團,於其等為常業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而其中所轉售鄭宇翔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經該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並向被害人 蔡文財 佯稱可退稅,蔡文財不疑而分別於92年10月21日日17時17分許及92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均在高雄銀行光華分行,先後轉出二筆均為99,982元之款項,匯入上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原起訴所指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洗錢罪名,已經公訴人變更為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甲○○在檢察官93年8月10日偵訊時供稱:「(鄭宇翔的中國信託金融卡何來?)答:也是看廣告的,他是第一個打電話來的,所以我記得。中國信託的(帳戶)尚未售出,但他的聯邦商業銀行的帳戶已經賣給「小龍」了。」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830號卷第
191頁)。而證人鄭宇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其曾出賣帳戶給綽號「 小朱 」之不詳年籍男子及被告甲○○,惟於92年9月以後係跟甲○○接洽,沒有再跟「小朱」聯繫,聯邦商銀之存簿係賣給甲○○等情(見本院96年1月4日審理筆錄第
6頁至第8頁),足認鄭宇翔確曾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銀帳戶出賣給被告甲○○等情無訛。再者,細繹鄭宇翔個人遭警示之帳戶資料,顯示其中關於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曾於92年11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而註記為警示帳戶,且案發日期為92年10月21日,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表1件在卷可稽。又經比對鄭宇翔之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顯示該帳戶係於92年10月3日啟用,並於92年10月21日先後有二筆均為99,982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與上揭通報紀錄之案發日期相符,且該等款項匯入後,該帳戶內之款項於同日旋遭密集提領一空,堪認該二筆金錢均係他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第查:該二筆款項均係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出,而該帳戶之使用人則為蔡文財等情,亦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跨行轉帳紀錄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足按,並經被害人蔡文財於96年4月9日警詢證稱:「(當時你是如何遭騙而轉帳?)答:當時歹徒打電話至我家中說要退稅,就叫我拿著郵局簿子及提款卡至高雄銀行轉帳。(你於何時?在何銀行?匯出幾筆款項至歹徒之帳號、帳戶資料為何?損失金額共多少?)答:於92年10月21日日17時17分許及92年10月21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銀行光華分行轉出,轉出兩筆,第一筆及第二筆均轉入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地址:台北市○○區○○○路○段○○○號。帳號:000-000000000000。第一筆金額:
99,982元、第二筆匯款金額:99,982元。共損失19,964元。
」等語,亦堪認被告已將其自鄭宇翔所收購之上開聯邦商銀帳戶,轉賣予「小龍」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因而使被害人蔡文財受騙無訛。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而所謂「同一案件」有「事實上同一案件」與「法律上同一案件」,法律上同一案件則指實質上一罪(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牽連犯、連續犯之例),即基本事實雖有不同,然刑罰權僅屬一個,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在訴訟上認係同一案件,不得重複起訴及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又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6年1月18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參,堪可認定。茲將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該法院審認之犯罪事實略述如下:被告甲○○與 吳廣倫 、 吳廣泰 為販賣銀行存摺予詐欺集團牟利,竟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2年5月間起,先由吳廣倫、吳廣泰偽造貼有不詳姓名男子照片,而登記姓名為「 何國賓 」、「 賴毓聰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約7、8枚,並利用不知名之刻印者偽造「何國賓」等人之印章,再由甲○○與偽造身分證上所貼相片之人聯繫,轉交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令各該等冒名成年者自行佯以身分證上之名向金融機構開戶,詐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再轉交予甲○○,復由甲○○轉賣綽號「小龍」之黃建隆(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31日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1618號案件提起公訴)圖利,每本銀行存摺得款約2,000元至3,000元,郵局存摺得款約4,000元至5,000元,繼由黃建隆轉賣予詐欺集團供其等行騙之用。其中,甲○○曾於92年9月15日陪同某冒名「何國賓」之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前往聯邦商業銀行,持偽造「何國賓」署名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偽以「何國賓」之名義,書立活期儲蓄存款申請書、存款印鑑證明(該等文書各偽造「何國賓」之印文、署押各1枚),使聯邦商業銀行行員誤信為「何國賓」本人開戶,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予甲○○等事實(見上開判決書事實欄第四項所載)。因認被告甲○○係連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以各該罪名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上開判決書理由欄三第《一》項)。而細繹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收購不詳數量之帳戶後,轉賣予綽號「小龍」之黃建隆牟利,而上開判決書所審認之犯罪事實,則係被告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方式訛得金融機構之帳戶後,亦係轉賣予綽號「小龍」之黃建隆牟取利益,審核上開判決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雖二者所認定取得人頭帳戶之方法不同(上開判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金融帳戶,本件則為收購取得金融帳戶),但取得後均轉賣予綽號「小龍」之黃建隆,以供為轉交詐欺集團行騙之用,則無二致,再者,本件被告係於92年9月間收購金融機構之存摺,已如前述,而細繹上開判決書記載被告甲○○最後一次陪同前往金融機構,共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而詐得金融機構存摺之時間,則為同年9月15日,二者所審認之犯罪時間幾近重疊,且就上開判決所審認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均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又該前案中被告冒名向金融機構詐取存摺、金融卡等物之目的,既在轉售俾助成他人行騙之用,則此幫助詐欺之意,顯在預擬之犯罪計劃內,易言之,即其於向金融機構施詐之初,就嗣將如斯為之之事,已有概括之預見並基於一次決意而後次第行之,因之,詐欺與幫助詐欺等犯行,當係出於概括之犯意,不論取得者是否持之行騙而異,再者,既有意轉售存摺、金融卡等物以幫助詐欺,是其所轉售者,要無僅限於施詐所得之理,自亦兼括購入之部分,由是堪認此種來源之幫助詐欺犯行猶在其概括犯意之範圍內,是以被告先後所為,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與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私文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且按修正後刑法對於連續犯與牽連犯,均改採「一罪一罰」原則,要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規定。從而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件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本件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