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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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31、9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89年2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2年6月
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9號、91年度壢簡字第864號及91年度易字第12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及4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執行,於92年3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4年
1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迄同年4月14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月23日下午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某國宅之住處,以使用非其所有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9月24日晚間9時許,在其友人 呂育凱 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使用非其所有之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5年8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後於95年9月24日下午11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查獲,並進而扣得非其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
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分別各施用第二級毒品
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先後於95年8月25日下午
2時許、95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5年9月13日、95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非被告所有,供其於95年9月24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為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二次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於89年2月23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29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89年10月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1日因停止戒治出所,而於90年2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3月13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4月2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12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本院於92年2月1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3月12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後於92年6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及其素行,惟念及此乃自戕行為、被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供被告於95年8月23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玻璃球吸食器非被告所有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玻璃球吸食器係被告所有,是不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供被告於95年9月24日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而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該吸食器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