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途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過高雙路之第一個迴轉道,擬迴車至對面即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迴車前疏未注意前方對向即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有直行之車輛正直行駛至,復疏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逕行迴轉,適斯時有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新屋往中壢方向下班返家,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致兩車均閃煞不及,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與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下背挫傷、右膝挫傷等身體傷害。詎甲○○駕車肇事後,因曾暫停車查看而與丙○○交談已知悉丙○○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離,竟不思停車救護,反另行起意(甲○○另涉犯肇事遺棄罪嫌部分,未據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旋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繼續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離去,惟為甲○○記下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後,旋央由民眾代其報警,經警員乙○○據報前往丙○○就醫之壢新醫院由丙○○告知警員乙○○肇事者之車號後,警員乙○○始依丙○○所提供之車號循線查悉甲○○之年籍資料。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其數罪間均各有獨立之犯罪事實,既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僅就一個犯罪事實起訴,縱使審理中發見被告尚犯有他罪,依不告不理之原則,自不得就他罪予以審判。」(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0五號判例)。經查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遺棄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被告甲○○涉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多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他罪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於迴轉道迴轉時,疏未注意有告訴人丙○○之車輛正直行駛至即逕行迴車,其有過失等情(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九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十六時許○○○鎮○○路你是延中壢往新屋方向行駛,過了高雙路後的第一個迴轉道,你就迴轉,要往中壢方向行駛,是否如此?)該處民族路三段一八六號的對面,當時我就該迴轉道迴轉。(問:提示偵卷第二四頁,你向檢察官稱在迴轉時,沒有看到丙○○的機車,是否如此?)是。(問: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交通事故可能彼此都有錯。」等語),惟辯稱:交通事故可能彼此都有錯云云。然查被告甲○○於駕車迴轉時,疏未注意車前有告訴人丙○○之機車正直行駛至,復未注意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行迴轉等事實,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外,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乙○○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九十六年度核退字第四二四號卷,其上載明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對面往中壢方向)、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多張等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下背挫傷、右膝挫傷等身體傷害之事實,亦有告訴人丙○○壢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號卷第九頁及第十頁)在卷可考。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係駕車之用路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此有前揭警員乙○○所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甲○○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該處,竟疏未注意警戒車前狀況及有無來往之車輛,即貿然迴轉,致撞及正在其車道上行駛由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骨骨折、下背挫傷、右膝挫傷等身體傷害,被告甲○○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雖告訴人丙○○亦併有超速復疏未警戒車前狀況而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然若被告甲○○切實遵守前開交通法令,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丙○○縱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甲○○之過失責任,故被告甲○○前揭所辯交通事故可能彼此都有錯云云,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又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被告甲○○駕車肇事後,因曾暫停車查看而與告訴人丙○○交談已知悉告訴人丙○○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竟未停車救護,旋駕車離去,惟為告訴人甲○○記下被告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後,旋央由民眾代其報警,經警員乙○○據報前往告訴人丙○○就醫之壢新醫院由告訴人丙○○告知警員乙○○肇事者之車號後,警員乙○○始依告訴人丙○○所提供之車號循線查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等事實,分據告訴人丙○○及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簿一份在卷可佐(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號卷第十二頁),是本件係由告訴人丙○○提供車號始由警員乙○○查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尚無何自首之問題,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丙○○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甲○○犯後尚未與告訴人 徐以真 達成和解,此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平市行字第0九六000七二六四號函(詳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七號卷第十八頁,載平鎮分局轉介雙方調解但不成立)及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與本件究屬過失犯罪、惡性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告訴人丙○○對被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行依法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