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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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五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然侮辱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現正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案件審理中,詎被告於該案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公開法庭審理中,竟又指著自訴人罵稱:「伊是壞人,專做那件事情」,公然侮辱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僅是在回答法官之問話而己,並無對自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意思等語。
三、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案件審理錄音帶內容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言語之內容是否有公然侮辱之意思,尚應觀察前後對話比較,而不應斷章取義,僅以該句話即行論斷行為人之意思。經查:原審依自訴人乙○○之聲請而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案件審理之錄音帶並勘驗其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四頁)足參,並經自訴人乙○○、被告甲○○確認無誤,依該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該案件審理中固曾說㈠「專門說一些壞話」、㈡「他就說我的壞話,我就跟他講,他這個壞人」、㈢「他好像有講一句,我有說他的壞話,他都講我的壞話,你‧‧‧都說壞話,‧‧‧你無影無汁,專門說壞話」(勘驗筆錄第九頁第十一行、第十七行,第十二頁第一行)等話,惟查:被告有無公然侮辱之犯意,應就被告前後語意綜合觀察,而不得斷章取義擷取片斷而予以認定,核被告談及㈠、㈡的部分,該段落係檢察官論告後,審判長詢問乙○○及甲○○對於檢察官之論告有何辯解時,被告甲○○提出其辯詞,此觀譯文記載內容如下:審判長問:「朱先生對檢察官論告的辯解」,受命法官謂「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要給地方法院法官瞭解說他是壞人而不是要侮辱他」(勘驗筆錄第八頁第二十八行、第九頁第二十一行)等前後對話可參;㈢之部分,則係審判長問乙○○與甲○○有何最後陳述時,被告甲○○所說之言詞,而其所述之內容,顯係在針對該案件告訴人即本案自訴人乙○○指訴內容之辯解,此亦有譯文內容記載:「他(指自訴人)好像他以前就告過一次,他起訴就是說‧‧‧,他講這些話自然就是無影無汁的事情」(勘驗筆錄第九頁第九行)等語可稽,是以被告所言前開話語,顯係訴訟進行中,當庭防禦自己權利而為之辯白,況當事人對簿公堂之際,有利害關係之兩造,焉有善言,情緒性之用詞在所難免,被告甲○○縱使對自訴人乙○○之陳述不滿而指其所說均是在說伊之壞話,殊難認定是被告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而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等節,尚屬不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自訴人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此部份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公開法庭審理中,即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案件審理時(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時,又連續對自訴人指稱:「拐人家的錢」,因認被告甲○○亦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毀謗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現行法第三百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間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著有判例。又自訴程序,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公訴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與自訴人乙○○前因返還房屋事件互生嫌隙,被告甲○○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三次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公開審理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案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公開審理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案件時,指稱:「乙○○是專門做壞事之人,連丈人的錢都敢搞,乙○○勒索我,乙○○錢、騙錢及乙○○有劣根性」等語,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論以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判處拘役十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宣示,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訴人今再對被告追加自訴,謂:被告甲○○於右開時地於本院公開審理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三號案件審理時(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及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五九號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時,又連續對自訴人指稱:「拐人家的錢」,被告在相同原因事實下,又對自訴人為相同內容之謾罵指訴,且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亦坦承:「這個人,我看了很無奈,每次開庭我都會想到之前的糾紛,每次開庭我看到他我都會生氣都想要罵他」等語,足認被告應係承繼前「同一之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之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自訴人指訴之時間是「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係在前案確定判決宣示判決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訴人所追加自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審就此部分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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