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交通部公路局代表人 梁越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乙○○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法更改苗栗縣台十三線銅鑼外環道新闢工程路線,遭致原告土地被違法徵收達一一七二點五三平方公尺,且該土地業遭施工破壞原貌,乃請求原告賠償新台幣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七年八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地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依上開說明,係屬國家賠償法之範疇不屬行政法院裁判權範圍,原告逕提本件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