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六九號
原告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ProductsInc.)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柯俊良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威而鋼」商標圖樣,作為其註冊第七九二二九二號「威而鋼」正商標之防護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九三七七一號防護商標,嗣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防護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十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而為系爭防護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五七○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威而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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