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34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971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8月8日起,任職於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昌公司),擔任顧客服務代表,負責收取客戶所繳交之車款,為從事業務之人。93年12月間,甲○○向客戶 徐秀卿 收取裕昌公司所有之汽車價款新臺幣(下同)153,500元,竟因一時需款孔急,便基於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街之居所將客戶所繳交之車款中之86,500元挪作私人用途而侵占入己,嗣經裕昌公司向客戶催促繳款時,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裕昌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勞動契約書、從業員資料表、切結書、交車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之。㈡核被告所為:①係構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⑴其法定刑範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萬元即新台幣9萬元以下、銀元1元即新台幣3元以上之罰金」;⑵易刑處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②係構成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⑴其法定刑範圍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新台幣1千元以上之罰金」;⑵易刑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係以新台幣1000、2000或3000元折算1日。③是本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刑法並不較行為時刑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亦即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並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適用原則,全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爰引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向客戶所收取之汽車價款86,
500元,至今尚未全數清償該等款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侵占之金額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任何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緩刑規定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參見 柯耀程 所著「刑法釋義總論-修正法篇(上)第35至36頁」)。且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素行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嗣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尚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為原則,則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本件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而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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