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應予矯正,且於偵查中猶否認犯行,並以:「看照片也知道這(所竊物品)是廢鐵」等語狡辯,態度不佳,全無悔意,惟念其犯罪所得無多,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具體求處拘役40日,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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