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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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乙○○未曾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2.乙○○於上開時、地肇事後,經路人報警處理,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 李志鋒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如起訴書所載之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見本院96年2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機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過失傷害罪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情形下,逞能騎乘機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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