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41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眾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銓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15吋之TFTLCDMONITOR(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共1,608台,約定價金為美金370,440元,並於93年6月3日收到系爭貨物。嗣原告英國之客戶於同年8月間向原告所委託之英國維修中心ComServeNetworkUK.Ltd(以下簡稱CSN公司)反應系爭貨物有瑕疵,經原告於93年10月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反應,被告並未解決該瑕疵問題;原告復於95年4月4日通知被告賠償,被告仍置之不理。
二、系爭貨物發生瑕疵之數量計有82台,其瑕疵情形如起訴狀附件二之附表(以下簡稱瑕疵附表)所示,不良率達5.1%,其中31台已經原告運返台灣,經兩造分別派員至被告之處檢查,依據被告提出之NitsRMAInspectedReport(以下簡稱檢驗報告),可知被告已知悉並承認系爭貨物具有瑕疵。
三、被告縱稱原告於93年10月間之電子郵件並未提及瑕疵,惟若非系爭貨物有瑕疵,原告自無須通知被告提供維修手冊及提供正確之ADboard及InverterBoard之備品型號與數量予原告,足證原告於發現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後,已經立即通知被告並要求被告提供瑕疵品不良之解決方式,原告已盡買受人之檢查通知義務。
四、原告因被告所交付系爭貨物之上開瑕疵,受有如下之損害:㈠94年1月向BosseComputer(UK)購買23件15吋之LCD,支付美金5405元。㈡94年10月向BosseComputer(UK)購買20件15吋之LCD,支付美金3520元。㈢94年4月支付CSN公司修理費用美金2290元。㈣94年7月將31件瑕疵品運返台灣之運費美金1165元及運至被告公司之國內運費美金130元。㈤95年4月向BosseComputer(UK)購買10件15吋之LCD,支付美金1507元。㈥95年4月支付CSN公司修理費用美金1764元。
五、原告爰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同法第226條規定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六、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4,486元,及自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於93年10月間電子郵件之內容,均係要求被告提供使用手冊或零件以供原告提供消費者服務或維修之用,並未提到有何瑕疵。且依據原告主張之情形,顯然均係LCDMONITOR使用後發生故障而需要維修,並非系爭貨物具有瑕疵,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兩造於93年11月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則係要求被告公司進行維修,惟被告並未允諾無償為原告進行維修工作。
二、原告所提出被告之檢驗報告,實係被告為原告進行維修之報告,並非瑕疵修補之報告,依該報告下方之報價,原告應給付被告共美金3,750元之維修費,然系爭貨物發生故障,並不等同於系爭貨物具有瑕疵,是原告所請求之運費等費用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依據上開檢驗報告,絕大多數檢查後之故障情形為「Panel下陷」或「紙箱破損」,顯然係因原告或其客戶未妥善使用,致LCDMONITOR及其外箱受到外力壓迫而導致面板下陷及紙箱破損,被告縱為其進行維修,亦與商品之瑕疵無關。
四、原告依民法第354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貨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依該規定,就系爭貨物係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應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貨物已於93年5月交貨予原告,原告於2年內未發見並通知被告有任何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5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共1,608台,約定價金為美金370,440元。
二、被告已於93年6月間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
三、原告於94年7月間將系爭貨物中之31件運返台灣,交由被告檢驗後,製作原證十所示之檢驗報告。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端在於:㈠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時,系爭貨物是否具有瑕疵附表所示之瑕疵?
一、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73條及第3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收受系爭貨物,並交付其英國之客戶後,其中82件經英國客戶反應具有如瑕疵附表所示之瑕疵等情,除提出原告與被告,及原告與CSN公司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原證三)之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觀之該等電子郵件之內容,或為索取服務手冊,或為請求提供備用零件,或為溝通之前收到的備用零件與系爭貨物之規格不符,核均未具體指出系爭貨物有何瑕疵附表所示之瑕疵情形;參諸原告於郵件中所稱「Weneedyoursupporttofulfill
ourserviceforcustomers」等語,該等郵件除得證明CSN公司曾與原告溝通進行售後服務所需之原廠協助,及原告曾要求被告協助其對於客戶提供售後服務之外,應難作為認定系爭貨物確有瑕疵附表所示瑕疵之證據。
二、次查,系爭貨物中31件經原告運返台灣,會同被告檢驗,具有檢驗報告所示之不良情形等情,有被告製作之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早於93年6月間即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原告則迄94年7月間始將其中31件貨物交付被告檢驗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衡諸該檢驗報告所載之不良情形,多為「Panel下陷」、「紙箱破損」或「外觀刮傷」等,甚有可能係因原告或其客戶未妥善使用,致LCDMONITOR及其外箱受到外力壓迫而導致之損害,自不得僅憑此項於94年7月間所進行檢驗之結果,推論該等不良情形於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時即已存在,而要求被告負擔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貨物中有82件具有瑕疵,尚非可採;其依據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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