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號原告鴻峻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陳政揚 即正辰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以其獨資經營之正辰企業社及並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之「德揚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清板、不銹鋼管、圓管、浪板、H型鋼、C型鋼等金屬貨物,兩造約定出貨後2個月內付款,原告最後一次出貨為95年12月21日。被告應付之貨款含稅後分別為民國95年8月份新台幣(下同)66,425元、9月份33,132元、10月份241,895元、11月份361,040元、12月份10,983元,合計713,475元。又被告另於95年10月間因需款週轉,乃交付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即清償日為96年1月10日之支票乙紙,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雖有交付發票日分別為96年1月10日、2月10日、4月15日、5月31日、6月30日之8月至12月份之貨款支票與原告,然前開發票日為96年1月10日之8月份貨款支票、清償借款支票,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被告交付之9月至
12月份貨款支票,則因其發票日(到期日)超過約定清償貨款期限過久,業經原告退還被告並要求重新開立,然被告嗣後卻未另行交付支票,是被告自95年8月至12月之貨款713,475元、95年10月之借款150,000元,均尚未清償,雖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貨款及借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有欠原告這些錢,但現在沒有辦法一次清償,讓我分期,希望原告先將我的車子還給我,讓我先還銀行,我才有錢上班還原告 錢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以其獨資經營之正辰企業社及並未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之「德揚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清板、不銹鋼管、圓管、浪板、H型鋼、C型鋼等金屬貨物,兩造約定出貨後2個月內付款,原告最後一次出貨為95年12月21日。
被告尚積欠95年8月至12月貨款713,475元未清償。且被告另於95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清償日96年1月10日,迄今亦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5件、發票日96年1月10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發票日為
96年2月10日、4月15日、5月31日、6月30日之支票影本
4件為證,被告對於有積欠前開欠款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其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云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367條、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3,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470元(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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