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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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達6個月以上,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而於95年2月21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釋放出所,並於95年3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詎仍未悛悔,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21日下午,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點燃之方式,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5樓友人 郭輝宏 之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6月24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通知至該局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9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筆錄),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審理中關於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執行強制戒治達6個月以上,經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而於95年2月21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釋放出所,並於95年3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本次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1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毒品前,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完畢而出所,短期內再度施用毒品,顯未因矯治而知警惕悔悟,惟念施用毒品限於自殘,尚未流毒他人,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心悔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宣告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以此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